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0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俊鈺、洪瑜君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面額新臺幣2,630,439元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說明,自應以發 票人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戴 俊鈺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2年2月11日始入境,並於11 2年2月13日始以入境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相對人洪瑜君 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2年9月3日始入境,並於112年9 月11日始以入境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又相對人二人於此次 戶籍遷入登記前於戶政遷徙紀錄地址欄均記載國外等文,上 情有相對人等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 次入出境紀錄、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是足見 相對人二人於109年11月11日發票時,渠等之住、居所地即 本件本票發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於首 開規定,且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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