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61號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阿薩姆沖繩黑糖奶茶400CC(商品條碼00000000000 00)、阿薩姆原味奶茶375CC(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阿薩姆蘋果奶茶375CC(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及委由益 華股份有限公司阿薩姆日式炭燒奶茶(商品條碼0000000000 000)之產品上之電腦商品條碼自始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 均明知商品電腦條碼第0058為原告公司廠商之代號已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 通過(登記0058號),由原告公司登記使用於產品上。被告 為通路商係予原告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建立彼此間的誠信 。不過對於有關林純精侵害商標權、網域名稱、及商品條碼 使用權等惡劣行為,報章及電子媒體常有披露報導,亦經由 原告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停止販售阿薩姆奶茶、 道地烏龍茶、羅莎咖啡及爾登果汁之飲品、純水系列產品, 並對於原告公司所繳之上架費之歸還,如何換約而由道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撿現成利益等情事,要被 告函覆,竟置若罔聞,迄今未處理。由於道地公司接手之客 戶源權屬於原告公司與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 的營業秘密權,被告與道地公司間擅自將契約轉換之行為, 為虎作倀幫助犯罪,不無通謀改約之不法,從而損害於原告 公司之利益及信譽。按道地公司係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林純 精將公司資產掏空後夥同其連襟林茂盛組成後,竟變本加厲 的將原告公司產品包裝及設計外觀、照樣的仿製,足以影響 原告公司之產銷業務,嚴重損害股東之權益。經原告公司通 知所有通路商、經銷商不得使用印有原告公司所有的:網域 名稱、商品條碼、消費者、委託者及製商名稱後,道地國際 公司始於93年2月間使完成上揭之飲料下架,是自91年12月 起,原告公司每月對被告應收之利益逾100,000元,以91年
12 月起至93年2月止計算損害額達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因部分逾越2年的時效消滅應予捨棄,故而本 件請求以600,000元作為損害利益及商譽損失的賠償額。被 告明知道地公司或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是林純精為實際 負責人,且已偷天換日、借屍還魂之脫法行為,並利用人頭 繼續經營公司,而竟加以因應及配合換約竊取原告公司之營 業秘密權,核其所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60 0,000元予原告,並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之阿薩姆沖繩黑糖奶茶400CC、阿薩姆 原味奶茶375CC、阿薩姆沖繩黑糖奶茶375CC、阿薩姆蘋果奶 茶375CC 、阿薩姆日式炭燒奶茶及阿薩姆原味奶茶250CC六 盒裝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品條碼,原告公司 早於91年10月20日授權訴外人道地公司使用,至於系爭商品 上所記載之網域資料,道地公司亦係於91年10月20日取得原 告公司之授權使用,另關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標,道地公 司亦於91年10月8日獲得該商標既受人宏野有限公司(下稱 宏野公司)之授權,故道地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商品條碼、 網域名稱、商標等權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而道地公司在 本於該使用權源,於與被告公司簽署商品供應合約時,授權 與被告公司陳列販賣,則被告公司之販售行為自無任何違法 情事,被告公司僅係依照一般商業行為,就供貨商提供之商 品訂定商品供應合約,再依契約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並無 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苟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即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辯稱其 僅係依照一般商業行為,就供貨商提供之商品訂定商品供應 合約,再依契約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 語,則原告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號碼登記證影本乙紙為證,惟此僅能
證明原告之商品條碼業經審核通過完成登記,並無法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另提出陳 情書、致各通路商代加工廠經銷商公開聲明書、存證信函影 本各乙件為證,惟該等文件係94年6、7月所製作,縱被告有 收受該等文件,惟亦係在被告93年2月間完成系爭飲料下架 之後,是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在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品 條碼,原告公司早91年10月20日授權訴外人道地公司使用, 系爭商品上所記載之網域資料,訴外人道地公司亦係於91年 10月20日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使用,而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 標,道地公司亦於91年10月8日獲得該商標既受人宏野公司 之授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條碼授權契約書影本、網域名 稱授權使用契約書影本、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參,訴外人道地公司本於該使用權源,於與被告公司簽 署商品供應合約時,授權與被告公司陳列販賣,尚難謂被告 公司之販售行為有何違法情事,是被告所辯其並未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道 地公司訂立商品供應合約,有侵害原告公司以及盈碩公司之 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公司與道地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合約, 乃一般商業行為,並無不法之處,況原告公司並非盈碩公司 ,並不能代表訴外人主張權利,且原告公司對於該公司就有 何種營業秘密受損,此損害又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道地公司 簽約有何關聯,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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