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68號
SLDV,112,司拍,168,2023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包倫賓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徐里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4 萬元、1,4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2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11 年2 月1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 年6 月 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 人於111 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420 萬元、580 萬元、65 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 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至112 年2 月25日止之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