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3號
SLDV,112,司拍,133,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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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金善鈺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善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22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於107年3月27日起向伊借款本金18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貸款契約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 本金153萬9,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淳涵,於112年8月15日塗 銷信託登記,相對人已變更回債務人,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 ,變更相對人為債務人,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前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塗銷信託登記



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為本院裁定即8月16日之前一日, 則原裁定之相對人顯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變更相對人, 改判如主文所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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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