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Carlos Anthony Spratte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胡裕翔」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Carlos Anthony Spratte」。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二、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為胡裕翔,後胡裕翔死 亡,改由Freddy Enrique Geraldo接任,嗣Freddy Enrique Geraldo於民國112年辭任清算人一職,另改由Carlos Anth
ony Spratte擔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清算人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月11日桃院祥民愉109年度 司司字第2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桃院增民 唐112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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