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3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張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17,03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2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6,516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