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985號
TPDV,94,拍,985,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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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李久慈於民國92年9月15日分 別簽發本票12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交付聲請人乙○○,約定清償期各如票載到期日所示,嗣於 92年9月17日並由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權利價值為2,5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日 期自92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經登記在案。詎上開 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42250號民事裁定書、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份、本票12紙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均影本)等件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其兒子李久 慈於九十一年成立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投資入股二百萬元,事後因私人因素欲退出投資,脅迫其兒 子李久慈簽下協議書及十二張本票總計二百十五萬元,並以 其不動產作為債權抵押物,其等已給付聲請人一百六十萬元 ,餘款聲請人同意展延給付,竟違反協議云云。惟拍賣抵押 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相對人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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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