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960號
TPDV,94,拍,960,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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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王金囤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王金囤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並交 付案外人吳遠強簽發之支票十六紙,以為清償。詎經提示均 未獲付款,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
│土│ 城鎮市區 ○地 段 │地 號│地 目│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臺北市 ○ ○○段二小 │ 二一八 │ 建 │ 131 平方公尺 │ 四分之一 │ │
│地│ 中山區 ○ 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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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 號 │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平房或樓房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第二層69.34 │ │
│ │ 六五四 │德惠街一六七│ 同 上 │ 本國式 │ 四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 露台 12.45 │ 全部 │
│物│ │巷十之一號三│ │ │ │造 │ 共計81.79 │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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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