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沛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 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 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 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 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 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 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沛晴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 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來,並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戶籍址寄送並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為證,並 主張郵件招領逾期郵件亦視為完成意思表示,為合法送達等 語。惟招領逾期郵件得認係合法送達之前提,需送達址為受 送達人之住所地,本件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至 現場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居住,是債權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否合法有效即屬無法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 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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