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原 告 高美華
被 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
法定代理人 陳亮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高美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高 美華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及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7,456 元、1,215,660 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3,474元、19,617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4,491 元,其暫免繳之裁判 費為8,983 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6,539 元,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3,078元。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359 元(計算式:8,983x4%=359,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訴訟費用共計21,702元{計算式:(8,9 83-359)+13,078=21,702 },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