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憶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憶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 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 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沈立洲為聲請人之兄,沈立洲為相對人 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一公司)之董事即唯一股東 ,惟沈立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因工作意外,造成腦傷昏迷 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繼續經營宇一公司,嗣於112年3月16 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沈立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沈立洲之監護人,並於112年3月27日確定 。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宇一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協助宇一公司結束營運並辦理公司解散事宜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及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0至15、30至32頁),足證沈立洲為 宇一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 第15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款之規定,沈 立洲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宇一公司之董事職權,其董 事職務應當然解任,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宇一 公司,致宇一公司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展業務,而有 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為宇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沈立洲之妹,業經本院選定為沈立洲之 監護人,就選任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 且聲請人大學畢業,年滿47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 ,其既有意擔任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對宇一公司債 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能妥適處理宇一 公司之營運事務,並為宇一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選任聲請人為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為宇一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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