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1號
SLDV,112,勞訴,21,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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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陳舜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王志為
戴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蘇志烘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二人 ,擔任春吉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約定薪資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二人係共同或合夥經營系爭 漁船,由被告戴嘉良委由被告王志為(下逕稱其姓名)負責僱 傭船長等經營事項。於111年1月27日16時38分,系爭漁船自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海作業,於同年月29日約16時許返航途 中因不明原因主機失去動力,同日約18時45分許,系爭漁船 遭浪沖至草里漁港北方0.3浬處擱淺翻覆,蘇志烘失蹤,嗣 於同年2月5日於新北市深澳區天福宮附近水域發現遺體(下 稱系爭事故)。
㈡、蘇志烘於受僱擔任系爭漁船船長之出海作業期間,因勞動場 所(系爭漁船)之機械及設備故障導致死亡,核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簡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職業災害,其雇 主即被告二人除應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蘇志烘無配偶及



子女,原告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2 目之優先順位受償人,得請求被告等給付45個月之平均工資 135萬元。而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助請領未加保勞 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獲償113萬6,250元,因該補助係按勞 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針對此部分差額即21萬 3,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㈢、被告等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事 故發生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下簡稱職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志烘為原告之長子,對原告有扶 養義務,原告已無謀生能力,於蘇志烘死亡時約為81歲,原 係由蘇志烘及三男蘇志榮共同扶養(其他子女均無扶養能力 )。依10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資料所載,原告 尚有平均餘命10.48年,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臺東縣11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800元,計算蘇志烘原得給付 之每年扶養費為11萬8,800元(計算式:19,800元/2人*12個 月=118,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總金額為102萬1,476元,被告應連 帶賠償之。復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晚年喪子之痛,所受之身 心煎熬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法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職保法第 49條第1項、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勞保條例第64條、職 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職保法第91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23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 以:伊僅為系爭漁船之借名登記人,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訴外 人黃俊策,因黃俊策財務信用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故將 系爭漁船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貸款後轉匯黃俊策之帳戶 。原證3之系爭漁船船舶經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黃俊策未經伊授權與王志為所簽立,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完全不認識王志為。原告所稱伊就系爭漁船滅失損害向其等 家屬請求賠償之訴訟,伊於調解後已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



志柔之請求撤回訴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海象風力7級、 浪高3公尺、能見度不到10公尺,當日不應出海,又王志為 於111年5月12日新北市政府調解時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 船不是失去動力,而是沒有油,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系爭漁船 出航前之購油紀錄,蘇志烘身為船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 失。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17日獲東港區漁會漁船貸款核撥1, 300萬元,因蘇志烘之前述過失致系爭漁船毀損滅失,對伊 造成金錢上之損失甚鉅。如本件獲不利益判決,主張將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系爭漁船毀損滅失之損害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1.勞基法對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依該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依職安法第 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 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 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勞基法第5 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 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 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 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且基於前述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 ,應適度從寬認定。
 2.蘇志烘為系爭漁船之船長,因出海作業於返航途中因不明原



因落海死亡,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 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 ),應屬於職業災害,王志為身為雇主自應負補償責任。 3.戴嘉良辯稱其並非船主,為第三人黃俊策借名登記,僅將船 出租給王志為,伊不認識王志為,黃俊策與王志為簽署之契 約伊沒有授權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事項,與其他人無關,戴嘉良雖稱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但未提出證據,其要求辦理測謊,但測謊並非民事 訴訟之調查證據方法。又稱未與王志為簽署系爭契約,亦否 認有授權黃俊策為之,然其於另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案件(戴嘉良對王志為、蘇志烘家屬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漁船船主,出租給王志 為,並未否認伊為船主乙節,顯然其知悉、承認出租系爭漁 船之行為。再觀諸系爭契約,名義雖為「船舶經營租賃合約 書」,但內容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漁船捕魚作業,「 甲(春吉八號漁船戴嘉良)、乙方(王志為)兩方自今日起以共 同合作經營漁船捕魚作業」、租約協議第2條「甲方允諾以 合作方式經營,委任乙方負責經營,前3年的經營暫時不向 乙方收取任何租金,自第4年起漁船的收入分配,盈餘同意 先扣除前3年乙方全部的支出開銷...,再將盈餘收入分配為 二,...」、第3條「甲方代辦外勞漁工申請,漁工聘任後由 乙方全權負責。...」(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再對 照系爭漁船聘僱外籍漁工,確實由戴嘉良申請,聘僱再由乙 方負責,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府農港字第110114141 9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 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 ,是以名稱雖為經營租賃合約書,實際上為合作契約,王志 為、戴嘉良二人分工工作。是原告主張戴嘉良、王志為同為 雇主,應可認定。
 4.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 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加入勞工 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 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 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 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原告請求被告依勞 基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時,依法應得以扣除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依前述規定死亡補助,是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 金額為21萬3,750元。計算式: 30,000×45-1,136,250=213, 750。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上述職安法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為職業災 害,故依前述規定雇主應舉證其無過失,對於漁船應進行維 修、檢查,防止機械、設備、器具故障失去動力,被告均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定期維修、檢查,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 可能引發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戴嘉良 固抗辯蘇志烘未注意海象而出海顯有疏失云云,但蘇志烘係 於同年1月27日16時38分自八斗子漁港出海作業,於返航時 於同年1月29日遭遇風浪,其出海日有經海巡署同意(本院 卷一第232頁),顯然並未構成疏失。又戴嘉良抗辯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為沒油導致,但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報告,係 因為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30頁),且從 海巡署所為之船員訪談紀錄均無證詞證稱系爭漁船係因為油 量不足失去動力(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201頁),並無證據證 明係系爭漁船因為沒油而失去動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 任何過失,依法須負賠償責任。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 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2月5日蘇志烘死亡 時已年屆80歲有餘,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原告既無工作 所得,依其年紀、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堪認難以既有財 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蘇志烘扶養之權利,堪認 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戶籍設於臺東 縣,其於當地之日常開銷生活水平自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萬9,444元為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③查原告配偶已歿,育有蘇志烘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而得 為扶養義務人,原告雖主張僅有蘇志烘蘇志榮有工作收 入得以扶養原告,惟並未提出正值青壯之其餘三名子女, 有何不得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事證,無從免除或 減輕,則蘇志烘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 5,是被告等應負擔與蘇志烘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5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依蘇志烘死亡當年即111年臺東縣簡易生命 表統計,女性80歲者平均餘命為9.65年,而原告所得受扶 養期間之費用,每月為1萬9,444元,已如前述,每年則為 23萬3,328元【計算式:19,444×12=233,328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萬5,047元【計算式:(233,328×7.00000000 +(233,328×0.65)×(8.00000000-0.00000000))÷5=375,046 .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5[去整數 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給付 扶養費37萬5,04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蘇志烘之母,因系爭事故發 生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蘇志烘死亡時58 歲(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遭此遽變,痛失至親,老年 始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復審酌過失程度, 原告名下無資產,而王志為、戴嘉良依稅籍資料年收入甚微 、王志為名下有土地、汽車,資產價值約80多萬元,戴嘉良 名下僅有汽車、少額股票,資產價值約4000多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㈢、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 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惟勞基法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 其餘雇主所為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雇主,蘇志烘因上開事故死亡,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上說明,被告應給付上開職業災 害補償金,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不得重覆請求。
㈣、戴嘉良抵銷抗辯不可採:
  戴嘉良主張當日風浪過大蘇志烘不應該出海,且因為沒有油 失去動力,主張以系爭漁船受損之金額抵銷云云。然發生事 故之日之海象不代表出海日狀況,本件出海日為111年1月27 日,經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作業,當時安檢合格,港口予以 放行,有出港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32頁),是以出海日 並非不宜出航。又所謂沒有油失去動力,僅為王志為先前於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所稱,然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任 何佐證,惟從海巡署之電話紀錄通報狀況均為系爭漁船因引 擎故障失去動力(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31頁),業如前述, 是以戴嘉良稱為蘇志烘之疏失導致系爭漁船受損,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其請求抵銷當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萬5,047元 (計算式:1,000,000+375,047=1,375,04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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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