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卓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魯卡莎卡工程行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具狀補正相對人魯卡莎卡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及相對人乙○○、甲○○之住(居)所,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 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 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以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即聲請狀就相對人魯卡莎卡工程行 僅記載其名稱、就相對人乙○○、甲○○則僅記載其姓名,漏 未記載相對人魯卡莎卡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漏未記載相對人乙○○、 甲○○之住(居)所。
(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8
0元至660,060元,爰按其請求最高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60,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四)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揭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