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17號
SLDV,112,勞執,11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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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曾明花
相 對 人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441,875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 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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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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