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0號
SLDV,112,事聲,5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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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梁振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及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電信費用債務之門號,並非異議人所申 辦,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准予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 付命令在案。嗣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同年6月6日補充送達異 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9頁) 。故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即同年月26 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對本件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 (見原裁定卷第71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異議 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 異議已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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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