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2號
SLDV,111,重訴,53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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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為原告林錦松及被繼承人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為原告謝乞食及被繼承人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為原告紀懿珊及被繼承人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為原告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陳謝素月及被繼承人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00000地 號番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慶林、謝莊、謝瓶與訴外人



謝溪木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 分之5,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辦理抹消登記,嗣浮 覆後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83地號土地),系爭58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3部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 甲所有權登記)。臺北市士林區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51-3 番地(下稱系爭451-3番地)為謝慶林、謝莊、謝瓶、謝溪 木與訴外人謝春生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 8分之1、8分之1、2分之1,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溪州段3小 段58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86地 號土地),系爭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部分,於96年1 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 被告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乙所有權登記)。臺北市士林區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51-1番地(下稱系爭451-1番地,並與 系爭451-8地號番地、系爭451-3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謝宙所有,於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理 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84 、585地號土地),系爭58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小段584-1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84-1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583、584、585、5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584、584-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下合稱 系爭丙所有權登記),系爭58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 理機關(下稱系爭丁所有權登記,並與系爭甲、乙、丙所有 權登記合稱為系爭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 有,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既已死亡,原告林錦松、謝 乞食、紀懿珊(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 、謝瓶之繼承人之一,林錦松等3人、原告陳謝素月(下與 林錦松等3人合稱原告)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 地在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之權利範圍內,即為謝莊、 謝慶林、謝瓶、謝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 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



認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 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583、58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㈣、確認系爭584、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全部)為原告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 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之繼承人至 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謝莊、謝慶林、 謝瓶、謝宙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聲明並未特定謝莊、 謝慶林、謝瓶、謝宙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並無確認利益。 又原告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另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 同一性。再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且,系爭土地供公 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51-8番地謝慶林、謝莊、謝瓶及謝溪木共有,權利範 圍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5,系爭451-8番 地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辦理抹消登記。㈡、系爭451-3番地謝春生謝慶林、謝莊、謝瓶及謝溪木共有 ,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 之1,系爭451-3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
㈢、系爭451-1番地為謝宙所有,於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 辦理抹消登記。
㈣、系爭58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系爭5 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部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即 系爭甲所有權登記)。
㈤、系爭586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系爭5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部分,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 即系爭乙所有權登記)。
㈥、系爭584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分割出系爭584-1地號土地, 系爭584、584-1地號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即系爭丙



所有權登記)。
㈦、系爭585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即系爭丁所有權登記)。㈧、林錦松為謝莊之繼承人之一;謝乞食為謝慶林之繼承人之一 ;紀懿珊為謝瓶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查原告以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 )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58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 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4、584-1、 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為原告及謝宙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由,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 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 張系爭甲、乙所有權登記妨害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 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 分別公同共有之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各8分之1),及原告與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58 4、584-1、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全部)而訴請 被告塗銷,係各自就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 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查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主張其等依序為 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及原告均為謝宙之繼承 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對系爭 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及原告對系爭 584、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 採。
㈢、經查,系爭583、584、584-1、585、586地號土地浮覆前依序 為系爭451-8、451-1、451-1、451-1、451-3番地乙節,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6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 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見 本院卷一第124、125、130、136、144、145、170至178頁) 可稽,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確屬同一。至被告及參加人 以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存有面積差異為由,抗辯二者不具同 一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系 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該隊於112年5月18日以北 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覆略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 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坍沒前比例尺1/1,20 0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前舊地籍圖放地為比 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藉線逐筆騰 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 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乃測量大 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 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 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 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 地面積難免增減,惟系爭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 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4至116頁),核與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記載系爭586地號土地乃「部分浮覆」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並無不合,可見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之 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



遠所致,要無礙其同一性,是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謝莊、謝慶林、謝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451-8番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於40年2月17日因河 川流失辦理抹消登記;謝莊、謝慶林、謝瓶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451-3番地(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 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謝宙所有 之系爭451-1番地於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 系爭451-8番地現編號系爭583地號土地,系爭451-1番地現 編為系爭584、584-1、585地號土地,451-3番地現編為系爭 586地號土地,已認定如前,則系爭583、58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莊、謝慶林、謝瓶所有(權 利範圍均各8分之1),系爭584、584-1、58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亦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宙所有(權利範圍各全部) ,並由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權。而 原告主張林錦松為謝莊之繼承人之一,謝乞食為謝慶林之繼 承人之一,紀懿珊為謝瓶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均為謝宙之繼 承人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至被 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於林錦松、謝乞食、紀 懿珊、原告依序與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之其他繼承人 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林錦松、謝乞食、紀 懿珊因繼承而依序與謝莊、謝慶林、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之所有 權,及原告因繼承而與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4 、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之所有權,當屬 有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



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 ,即無可取。
㈤、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 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 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 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 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及參加人執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復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 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
⒈謝宙所有系爭451-1番地(權利範圍全部),謝慶林、謝莊、 謝瓶共有系爭451-3、451-8番地(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 依序於5年3月13日、21年4月12日、40年2月17日辦理抹消登 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因繼承而依序與謝莊、謝慶林、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各8分之1)之所有權,及原告因繼承而與謝宙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584、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 部)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83 、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 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 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4、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全部)為原告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 或系爭58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及系爭585、586地號土地 於同年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乙、丁所有權 登記,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甲、丙所有權登記,應認自 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 ,是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中 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雖有明文 。惟查,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端,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系爭土地均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80、86、88、90 頁),在此之前,中華民國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 、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3、5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84 、584-1、5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為原告及謝宙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之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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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