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9號
SLDV,111,重訴,509,2023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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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錦煙
被 上訴人 張健文
張致文
李花
蔡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萬8,000元(計算式:
28平方公尺×16萬6,000元=46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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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