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張健文
張致文
李花
蔡英德
被 上訴人 陳錦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占用共有 之公共空間之人將該公共空間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此一訴訟勝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 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 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 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 )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6萬9,500元(計算式:16萬6,000元×33平方公尺÷4層 =136萬9,500元)。至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上訴聲明 第2項第1款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 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9萬9,979元、9萬9,979元 、19萬9,958元、19萬9,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3 月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日止,按月再依序給付上 訴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7/480 、7/480、7/240、7/240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就前段請 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9,874元(計算式:9萬9,979 元+9萬9,979元+19萬9,958元+19萬9,958元=59萬9,874元) ;就後段請求部分,參酌自111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 9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已歷時1年7月有餘,及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依序為2年、1年,再考量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 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應可推定該部分權利存續期間 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 萬2,8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3萬5,280元 ×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共計3/4×年息5%12× 56月=17萬2,872元),則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7萬2,746元(計算式:59萬9,874元+17萬2,872元=7 7萬2,746元)。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2,246 元(計算式:136萬9,500元+77萬2,746元=214萬2,2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