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54號
SLDV,111,重訴,35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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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游長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000分之三四、同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五0及其上同小段三0九九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53、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309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7/7000、就系爭254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均25/10000、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1/2。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原物分割。又如被告不同意委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建 物,原告亦同意由法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分割由兩造取得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原已達成由原告購買之共識,然之後原告 反悔,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 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建 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 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2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7000、系爭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1 0000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均17/7000、就系爭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25 /10000、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1/2之事實,有本院調 取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 度士司調字第40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66至68頁,本院職權 調取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 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建物,即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為商業用,位在 總樓層數11層建物中之第9層,層次面積117平方公尺,僅有 一扇門出入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示意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士司調卷第12、90頁)可



佐。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兩造分得面積甚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利於使 用,且尚涉及建築法規、消防法規等相關規範是否允許分戶 暨因此額外增生分戶費用等複雜問題,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 外,勢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是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狀況、面積、使 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為有 理由。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 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2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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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