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4號
SLDV,111,重訴,154,2023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李文明
(即被告) 李秀瓊

李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反訴被告 蔡馨怡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
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李文明
李秀瓊李文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交易價值前經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403號裁定估算約為8,648,920元,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594,676元(計算式:8,648,920元×3/10=
2,594,676元);聲明第2、4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4,676元(計算式:2,594,676元+1,650,0
00元=4,244,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項次 名稱 1 李文豪之印鑑章 2 李文豪玉山銀行之存簿 3 李文豪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之存簿 4 李文豪台灣銀行東湖分行之存簿 5 李文豪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之存簿 6 李文豪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存簿 7 李文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簿 8 李文豪台灣銀行東湖分行之存簿 9 李文豪之身分證正本 10 李文豪之手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