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9號
SLDV,111,訴,47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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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送達代收人游佩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1、2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 (見本院卷第24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指定Jonathan Mark Chapman為清算人,經Jonathan Mark Chapman於109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13、14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Jonathan   Mark Chapman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伊係由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 lc(下稱Haydale公司)出資設立,Haydale公司於伊公司設 立當時為唯一法人股東,並指定被告為其法人董事代表,且 擔任董事長。又Haydale公司為設立伊公司,曾於106年6月2 8日匯款59,171.6英鎊及5,977.1英鎊,經結售後換算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合計250萬4,113元匯至被告帳戶 ,委託被告將之充作伊之營運資金,用以處理伊之營運事項 。惟被告僅為伊支付貨款51萬9,773元,並將其中100萬元、 60萬元匯至伊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外, 其餘於106年6月28日、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8月7日 依序提領之10萬150元、10萬元、6萬元、5萬元、7萬4,190



元,合計38萬4,340元(下稱系爭營運款),既未使用於伊 之營運事項,亦未返還予伊,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伊之金錢,且其行為違反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爰 依民法第54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 萬4,340元。㈡又伊於106年8月增資時,被告以400萬元認購4 0萬股,並於106年8月11日將增資款4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 詎伊發現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增資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資本 後,未經授權旋於106年8月16日、17日依序提領250萬元、1 50萬元,任意收回伊應收之增資股4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 款),致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8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營運事項 ,並未侵占,且原告嗣後廠房拆除搬運及解散後之員工資遣 費、稅金及行政規費,合計近300萬元,都是由伊本人代為 清償,伊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又原告因興建廠房、生產設 備而積欠承包商即訴外人鴻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 )工程款400萬(下稱系爭工程款)元未還,伊已將增資款4 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款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由Haydale公司出資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  Haydale 公司於106年7月14日設立當時為原告之唯一法人股 東,並指定被告為法人董事代表,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28、46-50頁之原告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㈡Haydale公司為成立原告公司,曾於106年6月28日匯款59,171 .60英鎊及5,977.10英鎊,經結售後換算250萬4,113元至被 告帳戶,委託被告將之充作設立原告公司之營運資金,供被 告處理原告之營運事項(見本院卷第30-41頁之帳戶交易資料 及帳戶存摺) 。
 ㈢被告以Haydale公司匯至其帳戶之250萬4,113元,其中為原告 支付貨款51萬9,773元(見本院卷第58-65頁),並依序於10 6年7月21日、106年8月7日將100萬元、60萬元匯至原告新設 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即原告帳戶)。另被告於6月28 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150元,再先後於7月4日、7月7日、7月 10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5萬元,及於8月7日 結清帳戶時提領7萬4,190元(見本院卷第40-41、69-72頁之



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查詢表) 。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400萬元,由被告以400萬元認購 原告40萬股,已於106年8月11日匯入增資股款400萬元至原 告帳戶,並於同年9月1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0 -22、66-72、140、206-210、234-26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董事會議 事錄、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
 ㈤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7日自原告帳戶依序提領250萬元、1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6-71、72、140、206-240、234-267頁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交易查詢表、董事會議事錄、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
 ㈥原告為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曾於106年間以400萬元委託鴻 偉公司承包上開新建廠房工程,嗣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400萬元予鴻偉公司(見本院卷第204、304、212-224 、298頁之估價單、收據、施工設計圖、現場照片、筆錄) 。
 ㈦被告為設立原告公司而支付工商登記費用35,865元(見本院 卷第401頁之筆錄、402頁之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收據)。 ㈧兩造對於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營運款38萬4,34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2.查訴外人Haydale公司為委託被告新設原告公司,匯款交付2 50萬4,113元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將之充作設立原告公司 之營運資金,用於處理原告之營運事項等事實,業經兩造自



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兩造就處理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等開辦事務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Haydale公司 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86頁之筆錄),是兩造間對於處理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 等開辦事務,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運款38萬4,340元,已屬無據。至原 告雖主張其公司設立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受  Haydale公司委任管理上揭營運資金,應將剩餘之系爭營運 款38萬4,340元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未將系爭營運款用於原 告之營運事項,亦未返還原告,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 實義務,致原告受有38萬4,340元之損害云云。然Haydale公 司為新設公司而匯款交付250萬4,113元至被告帳戶,委託被 告管理並用於原告之公司開辦事務,核此委任關係既存在於 被告與Haydale公司之間,上揭營運資金縱有剩餘,亦應返 還Haydale公司,並非當然歸屬為原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 爭營運款之運用,既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營運款38萬4,34 0元亦非原告之公司財產,被告自不負將系爭營運款交付原 告之義務,是被告縱未將系爭營運款匯至原告帳戶,亦難認 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4,340元,已嫌無據。 3.又被告已抗辯:伊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開辦 費用,但因時間過久,目前僅能提出工商登記費用35,865元 之收據等語,並提出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02頁)。查被告受Haydale公司之委任處理原告公司 之新設籌備事宜,衡情新設公司於開辦期間通常需委託會計 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承租辦公室及聘 僱員工等開辦事務,必須支付相當數額之代辦費用、驗資費 用、政府規費、辦公室租金、裝修費、水電費及人事費用等 開辦費用。是被告雖因時間久遠,且未保管公司會計憑證, 目前僅能提出上開收據為證,然其確有委託能詳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處理原告之公司設立事宜,且原告客觀上於106年7月 14日完成設立登記並開始實際營運,可見被告應有支付上述 公司開辦費用,始符常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查無Haydale公 司或原告曾另行支付原告之開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並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4-267頁),故本件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之單據不完全,遽認 被告未將系爭營運款用於公司開辦費用,依此堪信被告所辯 其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開辦費用乙事非虛。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吞系爭營運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取。被告既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公司之開辦費用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營運款38萬4,34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 。
 1.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1日雖將增資款400萬元匯至 原告帳戶,惟其未經授權而先後於同年8月16日、17日分別 提領250萬元、150萬元,任意收回系爭增資款400萬,致伊 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 領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其有任意收回系爭增 資款之事實,並抗辯:原告因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積欠訴 外人即承包商鴻偉公司之工程款報酬400萬元未還,伊提領 該400萬元係用以支付積欠鴻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等語,並 提出估價單、收據、施工設計圖、廠房照片等件為證。 2.查原告為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曾於106年間以400萬元委託 鴻偉公司承包上開新建廠房工程,嗣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支 付工程款400萬元予鴻偉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 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亦自陳其查無證據證明Haydale公司或原告曾另行支付系 爭工程款40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堪認被告 抗辯其提領系爭增資款400萬元,係為原告清償其委託鴻偉 公司新建廠房之系爭工程款為可採。是原告徒以被告於106 年8月16日、17日自其帳戶提領25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 空言臆測被告私自收回系爭增資款400萬元,已不足取。從 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 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運款384,340元,及依公司法第9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資款40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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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偉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