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號
SLDV,111,訴,3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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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敏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李宗暉
被 告 陳漢宗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諭璇
訴訟代理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下稱被告共有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電氣問題引發 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四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除屋頂 、裝潢進水、漏水外,家具、電器等設備亦有損壞。被告對 火災有過失,應負修繕毀損之責,竟拒不賠償,僅消極以帆 布覆蓋、遮蔽毀損部分,致原告房屋於同年2月26日、3月6 日、同年4月28日仍有漏水,無法順利進行屋內裝潢修復; 被告並任令配電線路外露於原告房屋天花板,已生居住安全 疑慮。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 :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修繕被告共有 建物或恢復至無公共安全疑慮之狀態。修繕完成後由第三方 認證單位檢測是否確保公共安全之規定,其檢測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共有房屋及同棟六樓之配電線路應依大樓規範 更改安全位置。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起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㈡失火責任,另有他人,並遭判處罪刑,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舉證火災係被告就共有房屋之電線管 路未定期檢驗保養,或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㈢該棟大樓屋齡老舊,原告未舉證其房屋之漏水係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共有房屋失火,造成原告房屋進水、漏水,



其內家具、電器壞等情,雖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巿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報告、原告房 屋室內多處淹水、牆壁滲水、沙發浸水之照片、物品損失清 單及工程勘查表為證。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被 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本件火災事故,係因承租人丘俊彥違法將被告共有 房屋分租謝榮元使用,謝榮元於臥房使用兩條延長線進行串 接,並同時連結多項電器設備使用,致延長線及電器之電源 線短路、燒熔而引燃周邊可燃物失火所致;且被告共有房屋 並無電線管路年久失修或相關電線管路未定期檢驗保養之情 形。謝榮元之電器設備使用疏失所致之電氣失火,顯然係其 個人之單獨行為,承租人丘俊彥及房屋共有人之被告,並無 共同參與或幫助之行為,亦難認定其等對於謝榮元上述行為 ,均係能預見而負有注意義務,故被告實無失火之過失侵權 責任可言。對於本件失火之緣由及責任歸屬,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均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線路外露部分,因被 告同為火災事故之被害人,其等對於共有房屋配電及相關設 施,為維護所有權完整而進行修繕,相關線路之外露,乃修 繕過程中之合理及必要,原告主張亦屬侵權行為,要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火災所致之漏水或物品毀損,對被 告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起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依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 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後,自110年11月16日起,又多次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依112年8月6日最後確定之聲明,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已非上述失火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 ,且聲明所求判決之事項,即:「㈠被告應將共有房屋之漏 水情形,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待鑑定完成後再確定)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被告不予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共有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將共有房屋所 屬電錶,行走於原告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將天花板回 復原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340,600元(待鑑定完成後再確定 其數額),及加給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均不同意其變 更及追加,本院認為亦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 應准許,而另以裁定駁回,附併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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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