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2號
SLDV,111,訴,22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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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煌益
林朝日
上二人共同 齊偉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翁經衛
陳彥榤
周芷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榤周芷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榤周芷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芷妘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經衛陳彥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芷妘係被告陳彥榤熟識之地政士,被告陳 彥榤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被告翁經衛名義購入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及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擬出售 牟利,同年10月經仲介邱鈺涵洪文穎與原告林朝日接洽, 媒合並議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250,000元、同年11月4日 簽約;原告林朝日乃邀原告陳煌益合資,並洽傅立偉出名購 買。屆期,各方(含仲介、真正買賣雙方及出名人、被告周 芷妘)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陳彥榤住處樓下會客 室,欲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陳彥榤周芷妘藉「提高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成數,並避免房地合一稅課徵,可將價金增 加1,100,000元,嗣再返還」等詞誘騙,使原告陳煌益、林 朝日陷於錯誤,將價金從原議定之7,250,000元,變更提高 為8,350,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及1,100,000元之折讓單。買賣價金匯入後,被告



周芷妘於108年12月27日要求原告陳煌益林朝日從履保帳 戶之動撥款項將1,100,000元匯至被告翁經衛帳戶。嗣因該 款遲未滙回,原告陳煌益林朝日始知受騙,乃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告翁經衛陳彥榤、周芷 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煌益林朝日1,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經衛陳彥榤周芷妘 連帶負擔。
三、㈠被告翁經衛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㈡被告陳 彥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到場則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並決定賣價,並無虛增價金,亦未簽訂折讓單 ;被告翁經衛只是登記名義人;1,100,000元是其要求被告 翁經衛領出並交付;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周芷妘亦在場。 ㈢被告周芷妘則以:⑴遵循地政士所定業務範疇,待當事人談 妥交易條件後,始協助完成後續不動產契約之擬定及登記, 並未參與價金搓合,亦不知虛增價金之事。⑵被告陳彥榤有 資金需求,原告陳煌益林朝日同意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 書,將履保帳戶之1,100,000元匯至被告翁經衛之帳戶,惟 被告翁經衛失聯,亦未提出銀行清償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 抵押權塗銷;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原告陳煌益林朝日主張合資由傅立偉出名購買之系爭房 地,出賣人雖為被告翁經衛,但真正所有人則為被告陳彥榤 ;簽約當時,被告陳彥榤以被告翁經衛之代理人自居、被告 周芷妘在特約地政士欄蓋用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章,均有 在場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周芷妘之名片(本院卷㈠第18至36、298 頁)為證;且為被告陳彥榤周芷妘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五、茲原告陳煌益林朝日主張議定之價金僅7,250,000元,係 被告陳彥榤周芷妘以提高抵押貸款成數、節免房地合一稅 為由,誘騙虛增為8,350,000元,且未將溢付之1,100,000元 退回,而屬詐欺。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除須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 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於被 害人縱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亦無 礙詐欺取財之成立。




 ㈡被告陳彥榤與原告陳煌益林朝日在108年11月4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前,業已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250,000元, 簽約當天雖提高至8,250,000元,但亦有簽立折讓單,約定 日後應返還1,100,000元之事實,業經參與媒合仲介及簽約 之邱鈺涵洪文穎在刑案偵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180至 185頁)。被告陳彥榤周芷妘對此雖否認,惟:⑴將差額擴 大至1,100,000元,且係提高,顯然不利應給付價金之買受 人,依常情而論,買受人要無同意之理。參酌除契約所寫價 款係屬提高之外,同時亦有折讓返還之說併存,且其數額為 1,100,000元,核與契約所寫8,250,000元,及仲介邱鈺涵洪文穎所稱原議定7,250,000元,兩者並無不符。⑵被告陳彥 榤、周芷妘以「調高價款可提高貸款成數、節免房地合一稅 」之說法,配合「折讓並退回其差價」之承諾,足以使原告 陳煌益林朝日陷於錯誤,自可認定屬於施用詐術,且不能 苛責或要求原告陳煌益林朝日應事先予以查證。⑶原告陳 煌益、林朝日受上述說法及方式詐騙後,始在買賣契約配合 提高價款,並因被告陳彥榤周芷妘之指示,在價金給付過 程中,由履約保證帳戶之動撥款項將1,100,000元匯出交付 ,而對自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⑷被告周芷妘要求匯出由被 告陳彥榤取得1,100,000元後,兩人雖藉不同說詞予以否認 ,但與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監視器影像光碟所顯示之對話 及譯文,則係應再將該款返還;均有不符(本院卷㈠第38至4 2頁),益證兩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聯絡,所為者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翁經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翁經衛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除對買賣價金並無決定權及支 配權外,且對上述詐欺取財過程,實與被告陳彥榤之工具無 異,尚無法為共同或幫助侵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 榤、周芷妘連帶給付1,10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周芷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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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