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林慶良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高信華
羅麗馨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季圜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育如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季達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淑惠
林建安
林建明
林清溪(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偉(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棋(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煜(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雪貞(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良(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土
林中進
林忠元
林雪嬌
林雪素
黃林素蘭
林緞
林日月
林家萬
林金加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林筑苡
林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林季達為被告林上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上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 2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
、林季達等情,有林上村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42至50、52 至5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林上村死 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原告林慶良業於11 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林上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