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61號
SLDV,111,訴,1861,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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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芳輝
李俊男
李文貴
上三人共同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李根勇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斐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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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