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41號
SLDV,111,訴,1741,202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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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葉思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57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以下 省略紀年者,均係以民國紀年)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 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頁),此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原告聲明第2、3項漏載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 比例,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自始均係請 求塗銷權利範圍比例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4頁),此部分聲明並無變更,附此敘明。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 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 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 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 書狀送達臺北市水利處(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送達證書)後 ,該處以112年3月2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768號函表示 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合先敘明。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下稱另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 人李灯元亦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對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對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為157分之1,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本院 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另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事實上即法律 上共通性,得以互相援用為由,裁定本案應合併於另案行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又按命合併辯論之數 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同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被告陳稱:對於合併辯論 無意見,但因為被告本身作業因素,加上兩案原告主張理由 、被告答辯、土地臺帳記載均有不同,請求分別裁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非無由,本件與另案仍應以分別 裁判為當,爰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㈠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 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7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 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 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 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文所



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原告與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文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 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 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法 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 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 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至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得代表國家行 使保存行為而提起相關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 不得謂其對於國有財產即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 係撥由臺北市水利處管理,然仍屬被告之職掌財產,故原告 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包含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並訴請塗銷該等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僅得對 有處分權能者即被告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是否特定李文其他繼承人 之姓名無關。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文其他繼承人姓名, 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亦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  2、27-5、3-2番地即附表中「浮覆前土地標示」欄,下合



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與他人共有,李文 之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 (21年)4月12日削除。嗣因浮覆,編為○○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中「浮覆後土地標示」欄,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份,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部份, 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被告。而原告為之繼承人之一,系 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即李文 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系爭土地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文之其 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 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57分 之1為原告與李文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  證明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文所有;又原告提出 之土地臺帳均已畫斜線刪除,是否轉載或移轉均不明確,且 李文之事由記載為所有權移轉,故李文是否仍為所有權人, 不無疑義。
 ㈡土地臺帳中除姓名外,其上並無記載其他可供識別個人之資  料,故無法確認土地臺帳中之李文與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內 之李文為同一人,原告應舉證兩者為同一。又訴外人李復發 號於他案中提出與原告類似之土地臺帳,主張相關土地均為 李復發號所有,其中903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386號 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
 ㈢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告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



復原狀要件。
 ㈣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為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 後,原告即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妨 害,惟原告遲於000年0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 時效,且如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所有權無從回復,即 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系爭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 遭削除。
 ㈡系爭番地嗣於光復後部分浮覆,浮覆後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 1年10月8日為標示部之登記,新編地號如附表「浮覆後土地 標示」欄所示,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第一次登記。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 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 有,管理者為被告。
 ㈣葉思齊為葉李市之子、葉李市為李文之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文」於削除前共有系爭番地
  ⒈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 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 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 、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 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 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 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 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 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 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 『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 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



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 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 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 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記載,在削除前係「李文」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6頁、 第56頁、第66頁、第78頁、第88頁、第98頁、第108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臺帳「李文」部分事故欄記載「所 有權移轉」,並劃有刪除線,表示可能已經轉載或移轉, 「李文」已非所有人等語。然查,上開土地臺帳權利人處 之所以有刪除線,係因系爭番地於日據昭和年間成為河川 而遭削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120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可見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為「李 文」在內之157人,土地臺帳事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應 係「李文」等人登記在土地臺帳上之原因,而非其等自土 地臺帳削除之原因,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李復發號,而非李文篆等157人 所有,可見李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然前案第一審 判決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以 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係157人所有,於昭和7年(21)4月12 日已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故不可能移轉所有權予李復發 號等語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李復發號在第一審 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況前案當事人為李 復發號及被告,與原告無涉,無從拘束原告及本院於本件 所為之判斷。加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所有權人係記載 李文在內之157人,並無李復發號之記載,自難僅以被告 所提前案判決,推翻上開土地臺帳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其他證據反證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與事實相悖,即應依 該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系爭番地原屬「李文」所有。  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臺灣自大正12年(12年)1月 1日起直接適用日本民法,當時該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



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同旨(日本民法第250条:「各共有 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ノト推定ス」,即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 等),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李文」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而遍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 「氏名」欄均註記為「共有」,但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記載。查系爭番地個筆土地共有人均共157人,則依上述 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是系爭番地「李文 」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文」之繼承人  原告祖父姓名為「李文」,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㈣),然原告另主張其祖父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之李文 ,其因而繼承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祖父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同一性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所有人中 有一人為「李文」,但均未記載「李文」之住所,則無法排 除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文」係另有其人,僅係與原告祖父同 名同姓之可能性。原告雖提出其祖父「李文篆」在日據時期 先後居住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45番地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系爭番地在「李文」之 前,均有登記另名共有人「李朝傳」,「李朝傳」與「李文 」父母相同,為原告祖父「李文」之兄,有戶籍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以臺北○○○○○○○○○函覆臺北廳芝蘭 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地區於日據時期除原告之祖父「李文」及 其兄「李朝傳」外,並無其他同名同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主張其祖父「李文」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 一之「李文」。然原告祖父「李文」之住所地址與系爭番地 坐落並非相同,且系爭番地雖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 洲埔地區,但該等土地所有人,本非必定居住在土地坐落位 置,無從以此戶籍資料上所載住所,認定原告祖父與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同一性,亦不能以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 洲中洲埔地區並無原告祖父以外之「李文」,排除係居住其 他地區,姓名為「李文」之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可能 。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關於「李朝傳」亦無住所之記載, 亦無從據以認定該「李朝傳」即為原告祖父「李文」之兄, 並憑以判斷原告祖父「李文」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文 」之同一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祖父「李 文 」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番地部分浮覆後所編定之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㈢綜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其祖父李文之



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無所據。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其對被告 所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亦為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文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 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標示 浮覆後土地標示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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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