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5號
SLDV,111,訴,132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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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Melos Vent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亞稑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IMCX LLC


法定代理人 Ismail Oyek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點壹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 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 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 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 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 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 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 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註冊登記於英屬維京 群島之外國公司,被告為註冊登記於美國加州之外國公司, 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署 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This Agreeme nt shall be govern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 ith the laws of the[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out of, relating to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e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a 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Taiwan, Republic of Ch ina].」(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觀以系爭契 約,可知兩造約定契約生效日為110年6月25日、契約期限為 半年,被告應於同年7月8日前提供訴外人Trey Songz 14首 新創音樂作品予原告,由原告於原告所經營之非同質化代幣 (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 之音樂平台「Melos Pla tform」上發行販售,並配合相關行銷活動以及發行數位產 品(見本院卷第32-45頁);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業址即聯絡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可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生效日為110年 6月25日、契約期限為半年,被告應於同年7月8日前提供訴 外人Trey Songz 14首新創音樂作品予原告,由原告於原告 所經營之音樂平台Melos Platform上發行販售,並配合相關 行銷活動以及發行數位產品,包括參與Melos Platform舉辦 之線上活動、製作數位簽章等,原告則應給付美金(以下若 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20萬元作為對價,由被告轉交予音 樂創作者
 ㈡原告業依約並按被告指示,將20萬元與美金1:1錨定兌換的加 密貨幣泰達幣(USDT)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料,原告



事後得知被告與Trey Songz間之授權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 亦未將原告已預付之報酬轉交予Trey Songz,而時至110年1 2月15日,被告僅交付4首歌曲予原告,顯未能於約定期限內 履行其所有契約義務。原告曾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 日被告催告請求履行契約或返還原告預付之20萬元,惟被告 均未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被告未遵期給付、違反 系爭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72,857.14 元。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此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4條、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證 明、被告交付4首音樂作品之電子郵件、兩造WhatsApp對話 紀錄、原告110年12月15日解除契約函等件以為證(見本院 卷第32-5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遲延給付,且與Trey Songz間之授權契約已終止而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及附加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按本件於112年6月12 日合法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8頁】,經過6 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送達應於同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2857.1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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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