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2號
SLDV,111,訴,127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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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景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追加被告 吳朝欽
洪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逾「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六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景量新臺幣伍拾陸萬陸 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范景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 參拾柒元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范景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范景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被告, 聲明:㈠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民國1 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 不存在。㈡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原告80萬5,5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為被告,並擴張其第2項聲明,其 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204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合迪公司應與追加被告 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連帶返還原告范景量81萬2,615元 ,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第375、376筆錄)。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16日與被告合迪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契 約融通金錢,約定分期本金170萬元,分60期至111年6月16 日償還,由被告合迪公司指派被告吳朝欽洪承緯向原告辦 理對保手續,原告並交付僅有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金錢債 權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下稱AKJ-6155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又原告之 配偶旋即確診腦癌,需至醫院長期照護,期間原告因照顧配 偶,無法工作營收對被告合迪公司依約繳款,原告另於106 年10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5744號存證信函,經被告合迪公司 同意期前清償,將抵押車輛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由行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委託拍賣,所得價金清償 原告積欠被告合迪公司之債務。
 ㈡詎被告合迪公司在拍賣抵押車輛取得價金後,卻毀諾拒絕原 告清償剩餘債務,將原告前交付被告合迪公司擔保簽名之本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 ,於系爭本票上填具不符債權之金額並以擅自刻印之原告領 津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領津鋼構公司)印章,用印後送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8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全部資產,原告僅能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150萬元現金清償 本票債權,然被告合迪公司迄今不願交還超收案款,亦不願 提出行將公司委託拍賣車輛金額與原告對帳交付超收款項, 被告既同意原告交付抵押車輛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 註銷完成,並拍賣取得價金,應認被告不反對原告提前清償 ,故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及8月21日,將抵押車輛之分期付 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給付予被告,已生清償效力。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向苗栗地院提出150萬元後,已清償被告合迪公 司之債權本金,之後即無利息債務產生之餘地,被告另行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20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 且被告合迪公司未主張並證明其所受讓之分期付款債權有何 其他「因原告違約所生之債務」,自不能認系爭本票有何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即有理由。
 ㈢被告迄今已向原告收取分期付款7萬720元本息、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6,639元、苗栗地院145 萬5,256元及抵押車輛拍賣之98萬元,合計251萬2,615元, 扣除170萬元期前清償本金,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原告81萬2 ,61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204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⒉被告合迪公司應與追 加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連帶返還原告范景量81萬2, 615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合迪公司、陳鳳龍:
  原告因由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吳朝欽借貸170 萬元,約定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清償3萬5,360元,總價金212萬1, 600元,並以原告所有AKJ-6155自小客車為擔保。後被告吳 朝欽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金錢債權讓與被告,依約原告 應按期清償分期價金,詎原告僅清償2期款項,自106年9月1 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7條第1款約定, 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即205萬880元, 惟此金額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乃以票面金額 204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因原告自1 06年9月16日起即無力繼續履約清償欠款,經被告勸說後, 始於106年10月13日自行交付抵押車輛,並於106年11月8日 以98萬元拍定,扣除相關稅費後,尚餘本金117萬1,926元及 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 償,再經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足額受償 ,故而本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朝欽




伊是被告合迪公司的編制外委外業務,伊的業務是打電話找 有貸款需求的客人,如交易成功,被告合迪公司會給伊報酬 ,本件係伊組員打電話詢得,對保人員即被告洪承緯去原告 家或公司,伊沒有過去原告處所,對保後資料會掛號寄到合 迪公司那邊,伊沒有看過資料,撥款部分是電銷小姐去確認 的,貸款金額伊會知道,但伊不會接觸客戶等語。 ㈢被告洪承緯:伊是被告合迪公司編制外的對保人員,但本件 對保時伊有事,伊委託伊胞弟洪承旻(下稱洪承旻)去對保 ,伊授權洪承旻全權處理,本件係洪承旻帶本票、金錢契約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司的指引不會帶空白的去,對保文 件會打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到幾年幾月幾日的契約,如果帶空 白的,客戶通常不會簽,至於要借款多少是業務確定後,聯 絡專門對保的人員去與客戶簽約,而動產抵押部分,公司會 設定,但設定不是伊及洪承旻之處理範圍,洪承旻並未帶走 原告領津鋼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借款170萬元,將被告領津鋼構公司所有之AKJ- 6155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合迪公司,嗣因繳納分款 款2期後未再繳納,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先就AKJ-6155自小客車委由行將公司拍賣受償,被告 合迪公司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872號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1日受償執行費6,6 39元,於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范景量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150萬元清償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72號、苗 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合迪公司借 款,伊僅於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清償之金額扣除170 萬元本金後尚有餘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時該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 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 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 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



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僅發票人處有原告范 景量之簽名2枚,其餘皆為空白。而被告合迪公司所執本票 ,除上開原告范景量簽名外,其中一發票人欄原告范景量之 簽名旁有蓋用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並填寫到期日 「106年9月16日」、金額「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正」、發票日 「106年6月15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110年度 湖簡字第196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 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 合迪公司雖抗辯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填具上開事項云云,但 依被告合迪公司寄予原告之分期繳款單(湖簡卷第34-53頁 ),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於每月16日各清償 3萬5,360元,總計給付212萬1,600元,而原告僅繳納2期共7 萬720元後自10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被告合迪公 司所提本攤表(本院卷第171-172頁),於扣除2期分期款後 ,尚餘本金165萬4,898元,如以總給付款212萬1,600元為準 ,則尚餘205萬880元。如依被告合迪公司所述於原告借款當 時即已填寫金額,在未知原告實際清償數額情形下,本票上 金額通常應記載全額即212萬1,600元,要無可能僅記載204 萬元,以本票所載204萬元與原告清償2期後尚餘205萬880元 相近,堪認系爭本票係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後,被告合 迪公司自行填具金額及到期日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⒊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 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 其他應記載事項」,即特別授權執票人得補充記載系爭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另依原告范景量就借款之動機時陳稱:「( 當時與訴外人吳朝欽講借錢時,是以誰為債務人?)一定是 我當保證人,因為車子是原告領津鋼構有限公司的,所以原 告領津鋼構有限公司是債務人,我是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145頁筆錄),原告范景量於二處發票人欄簽署其姓 名後,並同時交付原告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足認有授權 執票人於其一發票人欄處蓋用原告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 被告合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自行填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亦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並無理由。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 合迪公司所提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紀錄與 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7、39-40、167頁、湖簡卷



第27頁),形式上由原告領津鋼構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向被 告吳朝欽借款,被告吳朝欽於同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 ,被告合迪公司再於106年6月16、23日撥款。但被告吳朝欽洪承緯為被告合迪公司委外招攬借款人員,就上開本票、 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制式文件均由被告合迪公 司擬訂,是否借款亦由被告合迪公司審核後直接撥款,此據 被告吳朝欽洪承緯、合迪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377頁筆錄),原告所稱實質上係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等 語,應可採信。原告於106年9月16日尚欠被告合迪公司本金 165萬4,898元,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以其被告合 迪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本件借貸,抗辯系爭本票就「逾16 5萬4,898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按系爭本票記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但就系爭 本票關於「165萬4,898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本票債權則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
 ㈢原告范景量得請求被告合迪公司返還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合迪公司委由行將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就設定動產抵押 之AKJ-6155自小客車進行拍賣後得款98萬元,此有行將公司 之陳報狀、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61-267頁)。則至106年11月8日,原告 尚欠本金165萬4,898元及利息4萬8,967元(0000000x20%x54 /365≒48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動產抵押物賣得價金,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 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就被告合迪公司提出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 用表(本院卷第41頁),經查:
 ①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 用而言,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依 行將公司所提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AKJ-6155自小客 車進行拍賣之手續費3,000元,此部分屬實行動產抵押權之 費用。
 ②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尚包含營業稅4萬6, 667元等語。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



號函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 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 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 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被告合迪 公司抗辯因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尚包含營業稅4萬6,667元 等語,應屬可採。
 ③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此費用核屬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
 ④就被告合迪公司支出之法務費用15元、財產調查費用1,000元 部分,此部分非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⑤就AKJ-6155自小客車進行拍賣後得款98萬元,於抵沖上述費 用5萬1,667(3,000+46,667+2,000)、利息4萬8,967元後, 得抵沖本金87萬9,366元(980,000-51,667-48,967),於抵 沖後尚餘本金77萬5,532元(1,654,898-879,366)。 ⒊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苗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事件中,於107年11月14日由被告范景 量以債權金額有爭議,暫提出150萬元以供清償。而自106年 11月9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依本金77萬5,532計算,利息 為15萬7,656元【(775,532x20%x53/365)+(775,532x20%x31 8/365)≒157,656】。於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後,尚餘本金5 6萬6,812元(1,500,000-775,532-157,656),原告范景量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返還56萬6,812元,為有 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合迪公司前已寄發存證信函拋棄利息債權云 云。依被告合迪公司106年10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湖簡 卷第19、20頁),其上記載:「緣本公司前受讓第三人對台 端之應收帳款債權,分期本金;新台幣170萬元整,分60期 償還,並提供牌照號碼AKJ-6155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 案。依約台端應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詎自一○六年九月十六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台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全部債務。‧‧‧」等語,僅係表明原告之債務種類及催討債 務,但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 
 ㈣原告范景量請求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應與被告合迪



公司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係原告領津鋼構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合迪公司借款後,並交付空白授權本票,授權執票人即被 告合迪公司填載,被告合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經執行 後其債權已獲清償外,尚多受領56萬6,812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原告范景量未能舉證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有 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其主張被告 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應與被告合迪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 ,並無理由。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之債務,其中本金為165 萬4,898元,詎被告合迪公司以本金204萬元數額求償,於執 行AKJ-6155自小客車動產抵押權受償部分債權,原告范景量 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剩餘債務外,被告合迪公司尚溢領56 萬6,812元,原告范景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給 付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就逾「165萬4,898元及自106 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景量56萬6,812元及 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就原告范景量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范景量及被告合迪公 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范景量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范景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號碼 1 106年6月15日 204萬元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范景量 106年9月16日 X1706F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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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