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5號
SLDV,111,訴,1215,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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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曾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陳永昌(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永財(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培益(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儀(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瑩(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下稱289土地),其上興建同小段306建號(下稱306建號, 建號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為1棟4戶,每戶為1至3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43號(下稱 43號房屋)、41號(下稱41號房屋)。
二、訴外人陳曾金鳳於民國93年4月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 護人為訴外人陳鐵真,兩人為母子關係。陳曾金鳳於44年12



月14日至101年3月12日為289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2 8(下稱系爭土地)。陳鐵真於94年12月30日至97年9月17日 為306建號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28,即43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
三、陳鐵真因經濟狀況難以長期照護陳曾金鳳生活起居而有借貸 需求,遂與原告於95年3月22日簽立承諾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而陳鐵真與被告乙○○、丙○○、丁○○(下合稱乙○○等3人 )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表明係陳曾金鳳之法定繼承人,同 意系爭土地將來可設定登記給原告時,願提供擔保。嗣原告 與陳鐵真於95年3月23日簽立借款證,約定100萬元之清償日 期為95年6月22日,陳鐵真於同日收受上開金額之現金,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其後因陳鐵真均無 法清借款,原告與陳鐵真乃於97年9月8日成立43號房屋之買 賣契約(下稱43號房屋買賣契約),於97年9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將43號房屋擔保物讓與原告。四、又陳鐵真因須借款50萬元,原告與陳鐵真於97年12月12日簽 立協議書,向原告借款共50萬元。嗣陳鐵真代理陳曾金鳳與 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0年,租金為每年1元,租金1次 交付,於契約成立即以100元現金交付完成,確保日後倘系 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詎陳鐵真明知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且原 告具有優先購買權,竟代理陳曾金鳳與被告己○○○於101年2 月24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10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未踐 行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所定優 先承買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係於111年3月28日委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配偶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且迄 今均不知悉系爭土地當時買賣之條件。而目前289土地、306 建號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六、而陳鐵真已於105年3月29日死亡,陳曾金鳳則於108年5月29 日死亡,陳曾金鳳之法定繼承人為乙○○等3人與被告庚○○、 辛○○、壬○○(下合稱乙○○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陳曾金鳳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請求己○○○與乙○○等6人塗銷系 爭土地於101年3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6人應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㈡己○○○與乙○○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大同字第020 440號),予以塗銷。
 ㈢乙○○等6人應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與 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同意書上乙○○等3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等所為,且丁○○之國民身份證字號亦有誤,故被告否認該 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系爭租約未有陳曾金鳳之簽名或蓋章,對陳曾金鳳不生效力 。且原告於簽立承諾書、系爭租約時明知陳曾金鳳禁治產 人,而陳曾金鳳當時居住在43號房屋2樓,陳鐵真提供系爭 土地為擔保,並以每年租金1元,出租予原告,顯然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且侵害受監護人居住之權利,未得親屬會議 之允許,違反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97條、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三、陳鐵真與原告始終約定係以系爭土地作為陳鐵真個人債務之 讓與擔保,綜觀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依經驗法則,系爭土 地豈有1年租金1元之可能,足見雙方無租賃真正意思,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 於95年3月22日即知悉陳曾金鳳禁治產人,亦知系爭土地 為受監護人之財產,原告竟與陳鐵真為系爭租約之約定,顯 然不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立法上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 無效。
四、陳鐵真代理陳曾金鳳簽立系爭租約,顯係為其個人利益,而 違反受監護人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系 爭租約因違反該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惟原告並非向陳曾金鳳 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六、縱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惟陳鐵真有無代理陳曾金鳳踐行優 先承購權通知、公告程序,因年代久遠,證據保存不易,且 其等均已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而依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陳鐵真陳曾金鳳之 印章,可證系爭土地出賣予己○○○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公告程序,且原告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況戊○○為地 政士,原告為其配偶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其逾10 年始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不得提起。再者,縱認當年未踐行優先承購權之 通知,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僅具有債權 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又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並非私契,其上記載買賣價金3,178, 928元,並非實際買賣價金,且己○○○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 10年,土地價值已增漲數倍,原告若以101年2月24日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購買,實非公允,違反誠信原則。七、而未踐行優先承購權通知、公告法定程序,係侵害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人之權益,原告遲至111年6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或第245條規定,已罹於10年之時 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3之同意書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外,其 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289土地其上興建306建號,為1棟4戶,每戶1至3樓房屋,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 街00號、43號房屋、41號房屋。
四、陳曾金鳳於93年4月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陳鐵 真,兩人為母子關係。
五、陳曾金鳳於44年12月14日至101年3月12日為289土地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5/28即系爭土地。陳鐵真於94年12月30日至 97年9月17日為306建號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28即43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
六、原告與陳鐵真於95年3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借款100 萬元予陳鐵真陳鐵真提供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33頁。原告知悉陳曾金鳳禁治產人。七、原告與陳鐵真於95年3月23日簽立借款證,約定100萬元之清



償日期為95年6月22日,陳鐵真於同日收受上開金額之現金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內容詳如北院 卷第37至41頁。
八、己○○○先後於97年5月8日、97年9月19日先後登記取得289土 地權利範圍100/560(即5/28),及306建號權利範圍5/28即 41號房屋之所有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23、122、127至 128、162頁。
九、原告與陳鐵真於97年9月8日成立43號房屋買賣契約,於97年 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 44至152頁。
十、原告與陳鐵真於97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43號房屋改 由原告收取租金,並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內容詳如北院 卷第43至45頁。
十一、陳鐵真陳曾金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0年,租金為 每年1元,租金1次交付,於契約成立即以100元現金交付 完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47頁。
十二、陳鐵真以43號房屋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對原告、戊○○提 起塗銷4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48號判決陳鐵真敗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54至2 62頁。
十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62號於101年2月3日裁定准予變賣系 爭土地,陳鐵真代理陳曾金鳳己○○○於101年2月24日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4至171頁。十四、己○○○於101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89土地權利範圍 60/560(即3/28)、306建號權利範圍1/28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曾建樽,詳如本院卷第18、24、122、128頁。十五、陳鐵真於105年3月29日死亡,而陳曾金鳳則於108年5月29 日死亡,陳曾金鳳之法定繼承人為乙○○等6人,且均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十六、289土地、306建號目前共有人如附表所示。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同意書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引為證 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北院卷第35頁),係屬私文 書,乙○○等3人否認有在其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69頁 ),且同意書上丁○○之國民身份證字號尚有錯誤,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437至438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無法確認乙○○、丁○○之簽名及蓋 章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同意書之形式上係屬真正,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該同意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 不得引用該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97年5月23日修正、98年11月2 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查陳曾金鳳於9 3年4月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陳鐵真,依上開 規定,須由陳鐵真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契約始 能成立。惟綜觀原告提出之95年3月22日承諾書,記載:「 立書人陳鐵真今因需資金週轉,而透過戊○○向債權人甲○○借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為:…而陳鐵真 所擁有的是43號一至三樓。其基地台北市○○段○○段000地號 陳鐵真之母親陳曾金鳳所擁有的持分5/28,陳鐵真願提供一 起擔保,但因其母親被禁治產,監護人為陳鐵真,目前無法 設定登記,陳鐵真應另提其母親之法定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提 供擔保之同意書給戊○○及債權人甲○○。俟將來可以登記時, 一起擔保。…立承諾書人:陳鐵真」(見北院卷第33頁)。 嗣陳鐵真於95年3月23日簽立借款證、收據,表示其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見北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開約定內容顯係陳鐵真 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陳鐵真陳曾金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代陳曾金鳳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簽立,則上開 契約及交付權狀之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陳鐵真 與原告間發生效力,對陳曾金鳳不生任何效力。 ㈡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受監 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 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 議之允許。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之,97年5 月23日修正、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097條前段、第 1100條、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 開規定均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再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善良風俗 ,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經查:
 ⒈陳鐵真係以陳曾金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縱未有陳曾金鳳之簽名或蓋章, 依民法第76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陳曾金鳳。 被告抗辯陳曾金鳳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或蓋章,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惟綜觀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租金為每年1元,租 金1次交付,於契約成立即以100元現金交付完成(見北院卷 第47頁)。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年僅1元,顯然不足以支付 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且租金數額亦明顯低於周邊 土地租金數額甚鉅,完全未能增加陳曾金鳳之財產收益,其 租期尚長達100年,危害陳曾金鳳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遑論陳曾金鳳禁治產人,本身無謀生能 力,亟需以系爭土地增加收入維持生活,系爭租約顯然非為 陳曾金鳳之利益所訂立,嚴重侵害陳曾金鳳之財產權益,與 國家訂立上開規定在於維護受監護人財產權益之公共政策相 違背。又原告亦不爭執其知悉陳曾金鳳禁治產人,而陳鐵 真為陳曾金鳳之子,並為其監護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本應維護陳曾金鳳之財產權益,惟陳鐵真竟為解決其個人債 務,原告則為圖己利,由陳鐵真陳曾金鳳之法定代理人地 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契約內容顯然不利於陳曾金鳳,其 等共同侵害陳曾金鳳之財產權益,使陳曾金鳳失去財產收入 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 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 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 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 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 ,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 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其以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等6人應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 ,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 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 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 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 、3項定有明文。則具有此項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自須符合民 法第799條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要件 。
 ㈡查306建號依登記謄本記載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且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目前共有 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1棟4戶 ,每戶1至3樓,該4戶之門牌號碼雖經戶政機關編釘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43號、41 號,且4戶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然306建號僅為單 一所有權,係數人共有一物,並無個人「專有部分」,更非 就各樓層各有其專有部分而有「單獨所有權」,各樓層均為 物之一部分,而非區分所有權之標的,並非民法第7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並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6人應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㈡己○○○與乙○○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大同 字第020440號),予以塗銷。㈢乙○○等6人應按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1 林子恒 180/280 180/280 2 己○○○ 7/28 4/28 3 曾建樽 3/28 1/28 4 甲○○ 5/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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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