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3號
SLDV,111,訴,1003,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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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上訴人 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蓉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 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 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 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 ,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 之全部聲明不服。既原告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 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 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4年 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蓉花(下稱陳蓉花)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判決陳蓉花應於星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 058元之同時,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星一公司,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 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星一公司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請求陳蓉花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星一公司。」, 依上開說明,雖星一公司僅就命其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 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則其上訴利益 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兩造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90號卷第20至27頁)所載,買 賣總價為735萬元,審酌國稅局對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 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2,205,000元(計算式:735萬元×0.3=2,205,000元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7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205,000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318元。
(二)陳蓉花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陳蓉花部分廢棄。2. 上廢棄部分,駁回星一公司第一審之訴。」,是其上訴利益 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20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31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規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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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