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25號
SLDV,111,家聲抗,2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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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黃蘭茵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 告 人 尹文新

非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9,027元及其 利息,第二項命甲○○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尹莉紗尹愛 紗扶養費超過新臺幣9,027元及其利息,暨第四項關於程序 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二、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甲○○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應給付部分之抗告駁回。四、乙○○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4分之3,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乙○○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於原審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甲○○給 付民國105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收入3分1予乙○○及3分之 1予兩造未成年子女尹莉紗尹愛紗,且甲○○於上開期間之 國內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023,815元、外館收入合計美 金7945元(以匯率28換算為222,457元)、財團法人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薪資17,000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利息303元、不 明收入158,845元,總計3,422,420元(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25號卷第258至260頁),故甲○○總收入3分之2為2,281,613 元應歸乙○○及尹莉紗尹愛紗所有,扣除原裁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㈩所載甲○○已給付之1,079,522元,甲○○尚應給付1,202, 091元,由乙○○及尹莉紗尹愛紗各分得601,046元,原審僅 命甲○○給付乙○○及尹莉紗尹愛紗各101,913元,自應再命 甲○○給付乙○○及尹莉紗尹愛紗各499,133元。 ㈡甲○○於107年2月5日匯款490,000元予乙○○時,係將銀行存款 之利息等其他收入項目一起匯款,嗣於107年6月給付贍養費 時,亦係以國內薪資實發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可見兩造於簽



署離婚協議書及後續履行給付義務時,係以甲○○退休前之所 有收入項目,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補助款及股利, 且未扣除所得稅、強制執行、房屋貸款等成本為計算基準, 倘以原審108年5月14日筆錄所載「依照甲○○申報所得後核定 扣除個人所得稅之淨所得」為計算基礎,顯失公平。 ㈢原審僅以兩造通訊紀錄及甲○○自行編造之附表,率認乙○○自1 05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占有、使用甲○○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適法。
 ㈣聲明:
 ⒈原裁定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甲○○應再給付乙○○499,133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尹莉紗尹愛紗扶養費499 ,133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之國內薪資應以扣除所得稅、公保費、退撫基金、全民 健保費、房屋津貼、宿舍管理費及公提基金後之實發金額計 算,駐外薪資亦應扣除所得稅優惠稅率5%計算,故甲○○之薪 資淨所得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3,354,498元及美金8,344.03 元。
 ㈡乙○○於105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持有甲○○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薪轉帳戶提款卡長達近2年,且依外交部函覆甲○ ○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收入資料,甲○○國內薪 資淨所得為2,872,019元、國外薪資淨所得為美金7,944.89 元(匯率28),合計3,094,476元,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3分2計算,乙○○及尹莉紗尹愛紗之扶養費應為2,062, 984元,惟甲○○已支付2,589,138元,自無需再行給付乙○○任 何費用。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據: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尹莉紗(原名:尹品 淇,00年0月00日生)及次女尹愛紗(原名:尹品淳,000年 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尹莉紗尹愛紗之 權利義務,並向臺北○○○○○○○○○辦理離婚登記,此有乙○○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可以證明(原審卷一第15、371頁



)。
㈡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內容如下:
 ⒈第2條:婚後財產(動產和不動產),全歸女方一人所有,男 方放棄婚後財產在法律上所有請求權。
 ⒉第3條: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 金和績效獎金等)3分之1歸婚生小孩所有,另外3分之1歸女 方所有,男方無權決定或干涉其使用狀況,並於每月1日入 帳到退休。
 ⒊第9條:台灣銀行人壽(永福、長福…等)保險及兆豐銀行保 險,於婚姻期間保險金皆歸乙○○所有,同意交予其全權解約 處理。
 ⒋第10條:登記離婚前,尚未入帳皆歸乙○○所有,如:一月份 薪資、返台機票、年終及績效獎金等所有未入帳項目,本人 (甲○○)無權所有。
 ⒌第11條:每月付5,000元以上予乙○○,作為外遇賠償金英鎊5, 000元和倫敦租屋處浴缸毀損英鎊375元及品淳出生後政府補 助金80,000元等所有賠償,直到全數還清為止。 ㈢甲○○於105年4月25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倫敦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美金15,400.37元,全數轉入乙○○之 第一商業銀行倫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此有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歸戶 餘額查詢資料及甲○○提出之外交部105年1月薪俸單、第一商 業銀行同幣別同分行轉帳明細可以證明(原審卷一第249、2 51至253、303頁)。
㈣甲○○於105年6月13日以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1,150,000元兌購英鎊24,967.43元(匯率46.06 )後,轉入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倫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清償乙○○名下之倫敦房產(11 Reynolds Close , London)貸款,且上開1,150,000元存款包含乙○○轉入之34 1,937元及甲○○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11條約定所轉入之51 7,437元(含永福及長福保險婚姻期間保險金205,187元、外 遇賠償金220,000元、倫敦租屋處浴缸毀損費12,250元、生 育補助80,000元,其餘外遇賠償金25,000元由乙○○自甲○○之 薪資內扣除),此有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倫敦房產 登記資料、105年6月17日收據可以證明(原審卷一第59、67 、66、97、248、263頁)。
㈤甲○○於106年4月6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400,575元兌購英鎊10,500元(匯率38.15)後,轉入 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倫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以清償乙○○名下之倫敦房產貸款,甲○○同意此部分金額並非 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卷一第61、222頁,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卷第263頁)。 ㈥甲○○於107年2月5日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490,000元轉入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卷 一第63、65、78、230頁)。
㈦兩造同意甲○○受領自外交部之收入,以薪俸單「實發金額」 計算,不另扣除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應納稅額,並以 匯率28換算美金收入之新臺幣價額(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 25號卷第246、262至263、16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乙○○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甲○○給付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3分之1予乙○○、3分之1 予尹莉紗尹愛紗,經查:
 ㈠本院函請外交部提供甲○○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 國內外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明細,據覆甲○○於上開期 間之國內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25號卷第139至144頁),加計甲○○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45至50之107年度加班費差額、不休假加班費、年終 獎金、考績預借及105年度子女教育補助、106年度結婚補助 (原審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卷一第124、126、154、256頁 ),甲○○於105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國內收入實發金額合計 3,198,162元【計算式:2,983,628+214,534=3,198,162】。 又外交部函覆甲○○於上開期間之外館收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惟甲○○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19日自外交部領取 之美金收入,均已於105年4月25日全數轉入乙○○之帳戶,用 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不 應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預借 列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收入範圍,故甲○○於105年2月至0 00年00月間之國外收入,以兩造同意之匯率28換算合計為34 ,302元【計算式:1,225.07×28=34,302(元以下4捨5入)】。 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覆本院之甲○○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5年至106年核定通知書,甲○○ 於105年至107年各自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領有6,000 元、2,000元、9,000元薪資所得,合計17,000元(原審卷一 第117至122頁),此部分款項既係甲○○之薪資,自應計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收入範圍。
 ㈢依前述㈠、㈡,甲○○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收入總 額為3,249,464元【計算式:3,198,162+34,302+17,000=3,2



49,464】。至於甲○○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度子女教育補助 及105年度至107年度休假補助費,其中105年3月15日匯入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0元子女教 育補助,係屬104年度補助款,非本件請求期間之收入(原審 卷一第59、256頁);其餘105年6月7日至108年1月16日匯入 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5年度至 107年度休假旅遊補助(原審卷一第137、141、156、165、16 7、196、199、208、256頁),均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0條第1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 休假改進措施」規定,持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再 向所屬機關報銷補助,實際上僅係補貼甲○○先行墊付之消費 款,並非額外收入,如再計入本件收入範圍,將導致重複計 算,故不予計入。另乙○○主張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4日、107年 6月16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21日存入之款項及利息(原審卷一第93頁),均應 計入甲○○於本件請求期間之收入,惟甲○○否認上開款項係屬 收入,且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乙○○既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係甲○○之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採信;況甲○○自10 7年3月1日起即按月以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乙○○ ,其後縱有存款利息,亦應係來自於甲○○自行保有之3分之1 收入,不應再計入本件請求期間之收入範圍。
 ㈣甲○○辯稱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在臺北○○○○○○○○○簽署系爭協議 書後,其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乙○○使用,直到107年2月5日當週週末乙○○始交還 ,期間乙○○由該帳戶自行提領、動用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核與證人即 甲○○之母尹陳秀英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22日兩造辦理離婚 登記時,我有看到甲○○將提款卡交給乙○○,當場我有問甲○○ 原因,甲○○說乙○○需要,我還跟甲○○說這樣不合邏輯等語相 符(原審卷一第233頁)。又乙○○於原審自承有於106年12月26 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日、107年2月3日分別使用 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2,000元、1,300元 、提款10,000元及轉帳20,000元(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 且依甲○○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甲○○於107年2月3日前向 乙○○表示「因為今天沒帶存摺,我下周(週)一匯」,再於10 7年2月5日詢問乙○○是否有於107年2月3日轉帳20,000元及請 求乙○○「就麻煩請你這周(週)末把我提款卡給我,多謝」( 原審卷一第64頁),並獲得乙○○允諾,而前述甲○○於105年6 月13日、106年4月6日、107年2月5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1,150,000元、400,575元兌購英鎊及轉帳490,000元 予乙○○之存款往來管道代號均係「TCSM」(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㈤、㈥),亦與上開通訊紀錄所載甲○○以存摺匯款及甲○○ 於原審所辯:其自己提領的款項都是拿存摺、印章臨櫃取款 ,TCSM是臨櫃提款代號,FGIB是提款卡領款代號等語吻合( 原審卷一第111頁)。佐以,甲○○曾於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 1月10日、106年6月24日至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26日至0 00年00月0日出境,此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以參考( 原審卷一第95頁),然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 4日、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31日仍有管道代號為「FGIB 」之國內提款紀錄(原審卷一第60、61、62頁),且乙○○於10 7年6月13日要求甲○○將106年1月之差額補回時,甲○○回覆「 ⒈當年我提款卡在你那邊,我薪資跟應得收入都是以扣除方 式,也就是我提領我自己開領的部分,如果帳戶內有任何多 餘款項,皆已於107/2/5全部490000匯入你的帳戶。⒉故妳需 以我提領金額來計算而非以總額扣除後說有多的要我補回, 這樣我是雙重扣款」等語,乙○○亦未予否認(原審卷一第223 至224頁),足證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 5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確係交由乙○○使用,故該帳 戶於上開期間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係由 乙○○動用。惟附表三編號2、6、8、13所示款項及該帳戶105 年7月11日5,000元支出紀錄(原審卷一第59頁),係用以支付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外遇賠償金(英鎊5,000元折合245, 000元,其中220,000元給付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其餘25,000元由乙○○分別自甲○○之外交部薪資內扣除,見原 審卷一第97頁),此據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字第25號卷第263頁),核非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故甲○○於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3日已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之金額應為597,325元【計算式:617,330-5,00 0-5,000-5,000-5,005=597,325】。至於甲○○辯稱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2日支出之12,08 4元、8,514元,係用以墊付兩造次女之保險費部分(原審卷 一第101頁),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以認定係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
 ㈤甲○○取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後,分別以該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甲○○提出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乙○○提出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以比對(原審卷一第93至94、78至79頁) 。兩造於原審雖僅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係用以



履行本件請求期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卷一第231 頁),然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107年度收入,係於108年1 月16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2月1日始匯 入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甲○○亦緊接於附表四編號 17至21所示之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19日轉帳予乙○○(原 審卷一第94頁),足認甲○○於附表四所示107年3月1日至108 年2日19日期間轉帳予乙○○之款項合計770,304元,均係履行 本件請求期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甲○○於105年6月13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1,150,000元兌購英鎊代償乙○○名下倫敦房產之貸款 ,其中341,937元係由乙○○轉入、517,437元係用以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9、11條約定,其餘差額290,626元【計算式:1,15 0,000-341,937-517,437=290,626】,自應認係甲○○用以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㈦綜上所述,甲○○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本件請求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3,249,46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應給付乙○○、尹莉紗尹愛紗共2,166,309元【計算式:3 ,249,464×2/3=2,166,309(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述㈣、㈤ 、㈥所載甲○○於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3日已付之597,325元 、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已付之770,304元、105年6月 13日已付之290,626元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應計入已履行 範圍之490,000元,尚欠18,054元【計算式:2,166,309-597 ,325-770,304-290,626-490,000=18,054】,故本件請求甲○ ○給付乙○○9,027元【計算式:18,054÷2=9,027】及給付乙○○ 關於尹莉紗尹愛紗之扶養費9,027元,為有理由,原審命 甲○○給付乙○○及尹莉紗尹愛紗各9,027元暨其利息部分, 應予維持,此部分甲○○之抗告應予駁回;至乙○○於原審請求 各逾9,027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乙○○就此廢 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乙○○抗告聲明請求甲○○再各給付499, 133元暨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乙○○之抗告, 為此裁定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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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