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1號
SLDV,111,家繼訴,4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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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4
被 告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A05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參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之母親乙○○為夫妻,且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嗣 乙○○已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復因兩造不爭執伊之剩 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48,411元,乙○○之剩餘財 產價值則為10,656,941元(按應為10,657,031元),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3,454,250元本息。 ㈡伊與乙○○於58年間奉子成婚後,陸續在電纜、塑膠、鋼鐵等 公司任職,乙○○則因任職工廠在婚前已倒閉,婚後僅能在扶 養2名幼子之餘兼差打零工而收入有限,伊遂將大部分收入 交付乙○○管理使用,當時家中經濟自大多仰賴伊之工作收入



,伊亦努力加班、兼差及進修,絕無被告所指不養家或亂花 錢之情形。此外,伊另以公司退股金等作為資金,先購入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房產(下稱「新泰路房產」)登記 在乙○○名下,繼則協助乙○○在該處開設雜貨店,再於75年間 與乙○○購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玉成街房地」),伊亦經常在改兼作早餐雜貨店協助幫 忙,直至伊年約43歲時手部受傷無法繼續從事技術性工作, 即開始全職與乙○○在玉成街房地共同經營早餐店長達25年, 並將新泰路房產交由乙○○出租收益。孰料乙○○竟不同意將不 動產更名為共有,彼此間也對經營方針家務處理等細節有 所爭執,復因乙○○給予伊之金錢顯然低於聘僱勞工,終致兩 人感情不佳,伊僅能趁補貨時存下剩餘金錢以取得應得之報 酬,還遭乙○○誣指為偷竊。伊婚後從未涉足賭博,僅於50歲 起開始稍稍涉獵攝影作為興趣,反觀乙○○時常參加合會或簽 賭六合彩,於90年間復購入玉成街房地3樓之房產後,乙○○ 不僅依然拒絕登記為共有,還先將之出租收益,其後則自稱 以900萬元出售,然款項流向均下落不明,甚在繼承開始後 ,伊始知乙○○以玉成街房地設定抵押以利被告A05購屋,債 務卻歸由全體繼承人承擔。綜上,伊對家庭或剩餘財產之增 加確有相當之貢獻,並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法定事由。 ㈢乙○○生前從未表示伊不得繼承,否則被告完稅後辦理玉成街 房地繼承登記時,不可能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伊與乙 ○○後來感情不佳,係因價值觀與金錢運用存在衝突,復以乙 ○○雖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卻對伊苛刻或多所隱瞞,還在賭博 輸錢時不時碎念,導致兩造出於情緒而相互對罵,但伊從未 對乙○○動手施暴,反而是乙○○曾拿刀相向,伊更無不撫養家 庭之情事,可見伊並未喪失對於乙○○遺產之繼承權。 ㈣A05稱為乙○○之喪葬支出金香費用9,260元,然所提單據日期 與乙○○過世之日相距甚遠,難認有所關連,另A05在乙○○過 世後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既係為補貼遺屬 之喪葬支出所設,亦應優先用於乙○○之喪葬費用。 ㈤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乙○○遺留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亦未能協 議分割,併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且玉成街房地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為償還伊與A05支付 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將該附表編號6至14之存款由伊與A05各 分得2,622元、79,271元,編號15、16之投資均分割為A05所 有,編號17至20之財產則先由A05分得119,424元,其餘再由 兩造平均分配。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關於剩餘 財產分配額3,454,250元本息,另依同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



分割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4,2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所遺如附表1所示財產應依 上述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02辯稱:伊同意原告之所有主張,其他弟妹卻為爭產,不僅 任意剝奪原告與乙○○竭盡一生掙得之財產,還因受到乙○○之 金錢援助,聽信片面之詞而偏袒乙○○,實則原告年輕時一直 為家庭打拼,薪資完全交給乙○○,僅留加班及額外收入作為 生活費,於受傷離職搬到玉成街房地後,乙○○用錢也都與原 告商量,兩人關係並未變差。又原告曾協助乙○○在新泰路房 產開設及經營雜貨店,其後為在臺北市買房,亦在出門上班 前早起與乙○○一起賣早餐,更從未涉及賭博,反而是乙○○喜 歡簽賭,還偷偷賣掉玉成街3樓房產,不僅未能依約將之留 給伊結婚使用,甚僅分配各100萬元予伊及原告,其餘均分 給其他弟妹,嗣再以玉成街房地貸款供A05買房及償還A04遭 欺騙之欠款,並留下200餘萬元之債務。此外,原告過往有 很多兼職,絕非其餘被告或證人所稱每份工作都不長,乙○○ 任職之紡織廠亦在結婚前就已倒閉,也從未說過財產不留給 原告,證人甲○、丙○○更一直帶著乙○○簽賭,另原告玩攝影 只是興趣,亦無帶小三參加他人婚禮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伊同意原告之主張。
A05辯稱:
  ⒈原告婚後將收入大多花用於購置攝影器材及參加攝影活動 ,為此至少出國10次,資金不足即要求乙○○承擔,因奢侈 浪費致積蓄甚少,且長期工作不穩定,於76年間前曾有9 年3月之無業期間,於75年年底時手部受傷,卻不願依醫 囑接受自體復健,此後再無就職紀錄,亦不願協助家事勞 動,還霸佔空間堆積雜物及製造家中麻煩,對辛勞之乙○○ 毫無體恤,一切水電瓦斯、子女教養等家庭費用與房貸全 數推給乙○○負責,甚至向乙○○索討生活費用,還將養育子 女之責任均推由乙○○獨力承擔,致乙○○長期身心俱疲,更 與不知名友人有逾越份際之不當交往及外遇行為。此外, 原告時常逕行出門離家後數天不聯繫,極少陪伴家庭或子 女,還經常使用穢語辱罵或動手毆打乙○○,共同經營早餐 店時亦復如此而嚇跑客人,更將乙○○作為傭人使喚,也屢 屢對子女體罰及惡言相向,甚持木刀砍被告A03及揚言出 門對決。又乙○○生前已為原告購置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土 地,原告吃喝玩樂也向來仰仗乙○○,實不應任令原告坐享



其成。原告既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減輕至十分之一。
  ⒉原告經常與乙○○發生嚴重爭執,屢屢為此出言辱罵或動手 毆打,且沉迷於個人休閒嗜好未能善盡責任照顧家庭,更 與不明女子有逾越份際之外遇或不當交往,亦從未給予乙 ○○及子女關愛,致觀念傳統保守之乙○○受到嚴重打擊而有 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生前長期鬱鬱寡歡,自屬對乙○○之重 大虐待。又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經鄰居通知乙○○昏倒需 送醫急救時,竟在遠處觀望而毫無關心理會,亦未前往醫 院探視,在治喪期間更對大體出言咒罵,復以乙○○生前因 對原告多有怨懟,一再叮嚀身後財產絕不留給原告,原告 應已喪失繼承權,無從訴請分割遺產。
  ⒊伊因乙○○過世而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親屬 過世之負擔而設,與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係為補助喪葬費 之支出不同,且係以伊與雇主繳納之保險費作為給付對價 ,自非乙○○之遺產,也不影響伊得請求由遺產償還之墊付 喪葬費用數額。又伊在繼承開始後,已支付不動產登記、 喪葬、稅費保險等遺產管理費用957,720元,應以乙○○之 遺產支付。末乙○○生前投保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保險, 已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亦非乙○○之遺產或剩餘財產。  ⒋綜上,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A03A04辯稱:伊等援用A05之所有答辯,且乙○○與原告係奉 子成婚,亦因民風保守受到對方長輩欺騙而帶有強迫意味, 原告婚前沒有存款及穩定之工作,連結婚當日之住宿費用都 由乙○○支付,婚後也未能正常工作,嗣與乙○○共同經營早餐 店時,明明每日可領取當時金額頗高之800元工資,卻無視 乙○○每日早起做到手腳變形,仍明裡暗裡地偷取金錢,還在 店裡動手打小孩,導致每日開店收入不到1,000元,再加上 原告所有開銷都由家裡支付,乙○○才不願意支付原告工資。 又乙○○生前即明白表示遺產都不給原告,且A02已拿走很多 ,所以要少分一點等語,但因兩造不願上法庭打官司,原本 講好遺產就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原告卻反悔堅持要拿超 過半數,之前每次借錢時雖稱不要乙○○之財產,卻在乙○○倒 下後意圖搶下店面,甚至換鎖以霸佔財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47-179、76-77、243頁,並為符 合判決體例略為文字之調整與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58年6月4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且  育有被告等4名子女。
㈡乙○○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因而消滅,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其等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如本判決附表1(即卷二第27頁附表七)所  示。
㈣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本判決附表2(即起訴狀附表二,  惟存款總額應為81,983元)所示,婚後消極財產為對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2,109,548元(如起訴狀附表三所  示)。
㈤乙○○名下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稱「玉成街房  地」)經鑑定價值為12,278,000元。 ㈥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形如卷一第204至205頁所  示。
㈦兩造為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㈧A05於乙○○死亡後,墊付行政相驗費用3,500元、玉成  街房地繼承登記規費1,492元及相關稅費26,150元、塔位及  管理費182,000元、喪葬費用116,080元、不動產謄本費用42  0元,均應由乙○○之遺產支付。
㈨原告於乙○○死亡後,墊付玉成街房地112年房屋稅2,622  元,應由乙○○之遺產支付。
A05於乙○○死亡後,以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  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 基準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8.4。 乙○○之全部遺產為如本判決附表2(即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及前述對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 款2,109,548元(即起訴狀「附表三」)。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49-151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予以調整或免除? ㈢原告對乙○○有無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且經乙○○表示不得 繼承?
A05是否為乙○○代墊金香費用9,260元?另A05已領取之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是否應用於乙○○之喪葬費用? ㈤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1所示,已為兩造不爭執,其價值為3,



748,441元。另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2所示,價值為12 ,776,579元,婚後負債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2,10 9,548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0,667,031 元(計算式:12,776,579₋2,109,548₌10,667,031)。 ㈡A05A03A04(下稱A05等3人)雖辯稱:乙○○生前投保如附 表2編號20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新壽保險」),已指定 被告為受益人,非乙○○之遺產或剩餘財產云云。然兩造在言 詞辯論時既已不爭執乙○○之婚後積極財產與遺產如附表2所 示(卷二第147-149、76-77、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即視同自認,且未見A05等3人依同法第279條第 3項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未見原告及A02 同意變更,A05等3人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況「系爭新壽保 險」如確實指定受益人而非屬要保人之遺產,稅捐機關在核 定遺產稅時,衡情應無可能將之列入乙○○之遺產作為核課對 象(卷一第33頁),復以該保險係乙○○作為要保人而投保, 無論是否指定受益人,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應在分配 剩餘財產時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益徵A05等3人前揭所 辯實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與乙○○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18,590元(計算式: 10,667,031₋3,748,441₌6,918,590),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之分配額為3,459,295元(計算式:6,91 8,590×½₌3,459,295)。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 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 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 ,均未設有應適用上修正後規定之明文。是此,本件原告對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9年12月19日乙○○死亡時即已 發生,自無從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 明定,立法理由為考量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茲查:
 ㈠原告確實在外工作不穩定,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事勞 動及養育子女責任,並在共同經營早餐店時擅取金錢:   ⒈A05等3人辯稱: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於76年間前曾長期



無業,其後因手傷而未外出就職,也不協助家事勞動及養 育子女,更將水電瓦斯、子女教養等家庭生活費用與房貸 推給乙○○獨力承擔等語,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 證(卷一第205-214頁),且據甲○具結證稱:乙○○係伊配 偶之妹妹,生前每年大約會來2、3次,常常抱怨原告不負 責任,家裡什麼事情都不管,一切經濟及孩子教育都交給 她處理,要原告付錢也不理會,每次都很生氣、難過,講 到都恨死了;乙○○購買房產,原告都沒有出錢,讓乙○○一 個人去參加合會湊錢,不夠就向親朋好友調錢;原告後來 與乙○○一起作早餐店,每日不但要領800元薪水,還要偷 客人付的錢,客人有告訴過乙○○,原告收500元放自己口 袋,再找400元出去,這樣做是贏不過人家偷等語(卷一 第251-261頁),核與丙○○具結所證:乙○○係伊之小姑, 曾提到原告過往上班時雖有領薪水,但家裡都不夠用,因 為原告拿回來的錢比拿出去的錢少,且原告每個工作都做 不久,後來手受傷就沒有到外面做事,與乙○○一起作早餐 ,乙○○除了每天固定要給原告薪水外,原告還偷偷塞錢到 自己口袋,乙○○都有看到,只是不願意在客人面前明講; 乙○○買新泰路房產與玉成街房地,是用任職工廠的解散金 及回娘家借的錢,她要向原告借款繳房貸,原告卻說寧願 借別人,也不要借她,所以房貸都是乙○○負責繳納等語相 符(卷一第263-267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對此雖主張:伊婚後至年約43歲手部受傷時,陸續在 電纜、塑膠、鋼鐵等公司任職云云。然依前揭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57年7月至00年0月間在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64年8月至00年0月間在 正洋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再於00年0月間前往南 亞塑膠林口二廠任職5日,繼於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及7 2年3月至00年00月間就職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此 推算原告於58年間婚後至75年末之約18年半期間內,僅在 外工作約10年餘,不僅難認原告婚後至其改與乙○○全職經 營早餐店之間,確有穩定與長期之工作,亦可見原告另稱 在與乙○○共同經營早餐店前,家中經濟多仰賴伊之薪資、 加班及兼差收入云云,無從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其將在外工作之大部分收入交由乙○○管理使用 ,還提供公司退股金等資金購入新泰街房產,亦協助乙○○ 經營雜貨店,並將新泰街房產後來出租之租金交由乙○○收 取,更與乙○○共同購入玉成街房地等語,俱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A05等3人否認,亦與甲○證稱:原告婚後多少 會交工作收入給乙○○,但根本不夠家裡開銷等語不符(卷



一第255頁),自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乙○○婚前其任職之工廠已倒閉,婚後僅能打零 工兼差而收入微薄,不但無從負擔家計、養育子女及繳納 房貸,更不可能參加合會或向親友借款,可見甲○、丙○○ 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實,伊也確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提 供購買房產資金云云(卷二第204-205頁)。惟查,依A05 等3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乙○○於49年7月 至00年0月間均在鴻福紡織印刷廠任職(卷二第237-11頁 ),不僅可認丙○○前述證稱乙○○婚後以任職工廠之解散金 購入新泰路房產等語,應屬真實,亦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 足取。
A05等3人辯稱:原告婚後熱衷攝影而購置相關器材及參加各 項活動,為此出國多次,資金不足則要求乙○○承擔,而有奢 侈浪費之情形等語,業據甲○到庭證稱:原告有段時間喜歡 去照相,參加社團及比賽,要買長、短鏡頭等設備,是他自 己講出來向伊炫耀等語(卷一第255-259頁),及丙○○證稱 :原告的嗜好是攝影,相機買了好幾台,鏡頭有長的、短的 ,還請小姐來拍裸體照,也為此出國旅遊,相關費用都由乙 ○○負擔;原告自己說攝影是興趣,照片洗一次就要10幾萬元 ,伊回答說這樣沒獎金應該不划算,原告卻說興趣就好等語 (卷一第265、269-271頁),復經原告自承確曾以攝影作為 興趣,亦為攝影而出國,且部分攝影器材單價不低等語(卷 二第207頁),可認屬實。原告對此雖辯稱:伊婚後將大部 分收入交由乙○○管理,僅以部分金錢投入自身興趣云云,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信。
㈢原告於75、76年間起,曾與乙○○共同經營早餐店,負責處理 送餐、收錢及補貨等事宜,並賺取利潤等情,業據甲○證稱 :原告與乙○○一起作早餐店,有賺錢應該是夫妻共有的等語 (卷一第259頁),及丙○○證稱:原告在早餐店作較簡單的 工作,像是端豆漿、收錢,也有與乙○○一起補貨,有些人家 會送來,有些則要自己去拿等語(卷一第265、271頁),可 認為實。此外,經衡酌乙○○應有將早餐店盈餘用於支付房貸 ,且玉成路房地確實為乙○○婚後財產之主要部分,仍難認原 告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
㈣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家事勞動及養育子女之責任,亦在共同經營早餐店時擅 取金錢,並為攝影而購置器材、參加活動及多次出國,難謂 無奢侈浪費之情形,然原告仍於75、76年間起與乙○○共同經 營早餐店賺取利潤,均如上述,認原告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之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六分之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乙○○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153,098元(計算式:6 ,918,590×1/6=1,153,09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民 事準備㈣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 月31日(卷二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又被繼承人 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 ,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經查:
 ㈠A05等3人辯稱:原告婚後經常以穢語辱罵或動手毆打乙○○等 語,業據甲○到庭證稱:乙○○生前有說過原告在吵架、打架 時,會用不好聽的話罵她,伊也聽說過原告對乙○○有肢體上 的行為等語(卷一第253-255頁),核與丙○○所證:乙○○生 前常常回來抱怨,表示經常與原告吵架,原告會暴力相向及 動手毆打,年輕時還曾被打到流產,也會用像是三字經、五 字經等不好聽的言語辱罵乙○○,伊不懂這樣為何不離婚,乙 ○○卻說因為小孩尚未結婚等語相符(卷一第261-265頁), 可認為實。
 ㈡A05等3人又辯稱:原告婚後有外遇行為,還曾與外遇對象一 同出席姪子婚禮等語,業據提出臉書資料及包裹寄信條等為 憑(卷二第129-137、139-143頁),其中不僅可見原告數次 與同一女性在外出或活動時打卡,亦有他人寄送包裹至家中 時,竟在收件人上署名「A01/丁○○□先生/夫人」,復經甲○ 證稱:原告在大兒子結婚時就有小三等語(卷一第255頁) ,及丙○○證稱:伊曾聽乙○○提過,原告婚後帶著小三到歌廳 聽歌,甚至帶回台南參加哥哥兒子的婚宴等語明確(卷一第 263頁),同堪採信。
 ㈢原告對此主張甲○及丙○○之上開證述,多為聽聞乙○○之轉述等 語,縱認為真,然經本院衡酌家庭暴力與婚內外遇等事件通 常具有非公開及不願為人張揚之隱蔽性質,非當事人已難親 自見聞目睹,且甲○、丙○○雖與乙○○具有親屬關係,但在具 結後作證,亦對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動機,其二人之證 述內容更屬相互符合,況乙○○係在生前向甲○與丙○○提及相 關情事,無從預料其等將來會為本件訴訟出庭作證,進而刻



意事先對其等灌輸特定內容,再參以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另 有A05等3人提出之前揭臉書資料及包裹寄件條為佐,堪認甲 ○與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並無原告所指證明 力過低之疑慮。
 ㈣本院審酌原告婚後經常以穢語辱罵或動手毆打乙○○,且有外 遇之不當行為,併依前揭丙○○之證述內容、臉書資料及包裹 寄件條之記載,亦知乙○○不但知悉原告外遇,原告也從未考 慮乙○○身為原配之感受而明目張膽及毫無避諱,再參原告與 乙○○共同經營早餐店時,復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金錢之行為 ,業如前述,堪認乙○○生前確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受有身體 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A05等3人辯稱原告生前對乙○○曾有 重大虐待之行為等語,值為採信。原告就此雖稱:伊與乙○○ 因價值觀與金錢運用之衝突造成感情不佳,且乙○○掌握家中 經濟大權,卻對伊苛刻或多所隱瞞,還在賭博輸錢時不時碎 念,造成兩造出於情緒而相互對罵,乙○○甚至拿刀相向云云 ,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為採。
 ㈤甲○於本院證稱:乙○○生前說過以後走了財產要給兒子,一毛 錢都不要給原告,每次來都會這樣講等語(卷一第253頁) ,核與丙○○所證:乙○○說她過世後一毛錢都不給原告等語相 符(卷一第263頁),足認A05等3人辯稱乙○○生前已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等語,值為採取。
 ㈥原告對此主張被告辦理玉成街房地繼承登記時,將該房地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雖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卷一第 35-53頁),然參以A03A04辯稱:兩造原本談妥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乙○○之遺產,不願上法庭打官司,原告卻反悔堅持 要拿超過半數等語,經衡酌A05等3人畢竟為原告之子女,在 可接受之範圍內顧及彼此情面,為避免針鋒相對而無意追究 或聲張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事,尚屬合理,仍難僅因被告 在繼承開始後同意將玉成街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認 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㈦綜上,原告既對乙○○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乙○○表示不得 繼承,故A05等3人辯稱原告已喪失對於乙○○遺產之繼承權等 語,自屬可取。是此,原告因喪失繼承權而非乙○○遺產之繼 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乙○○之遺產,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15 3,09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暨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乙○○之 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A05等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1: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金額/價值 1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2,5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6,944元 3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7,788元 4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622,340元 (21925.42美元) 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48元 6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08元 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金 1,181,946元 8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 16,000元 9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 259,278元 10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 258,919元 11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220,048元 12 新光人壽美利多喜外幣保險 755,899元 合計:3,748,441元
附表2: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遺產
編 號 財 產 項 目 金額/面積 備 註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兩造同意採用鑑定價值12,278,000元。 123/36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 123/36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474㎡ 36/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權利範圍:36/10000) 7㎡ 36/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51.94㎡ 1/1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89元 7 南港港三郵局存款 2,765元 8 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523元 9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1,709元 10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 5,155元 11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6,673元 12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 5,088元 13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活期性存款 59,552元 14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29元 15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2,000元 16 早找餐資本額 50,00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保險箱押金 8,000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 1,300元 19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316,901元 20 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人身壽險 28,395元 合計:12,776,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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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