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譯賢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黃馨慧
黃淑貞
黃俊諺
黃鎮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琦
被 告 黃威雄
黃群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馮耀民
馮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陳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及馮惠群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耀民、馮惠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訴 外人黃繼增、黃清香、黃鎮港為被繼承人黃陳場之全體子女 ,且黃陳場之配偶黃石德及黃繼增、黃鎮港均早於黃陳場死 亡,黃清香則在繼承開始後之111年6月4日死亡,復以黃鎮 港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黃繼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黃 威雄、黃群賀代位繼承,另因黃清香之配偶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再轉由被告馮耀民、馮惠群繼承,故於103年2月28日黃 陳場死亡時,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馨慧、黃
淑貞、黃俊諺、黃鎮炎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黃威雄、黃 群賀、馮耀民及馮惠群之應繼分則為各十四分之一。茲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黃陳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黃俊諺、黃鎮炎、黃馨慧、黃淑貞、黃威雄、黃群賀則以: 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至被告馮耀民、馮惠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訴 外人黃繼增、黃清香、黃鎮港為黃陳場之全體子女,且黃陳 場之配偶黃石德及黃繼增、黃鎮港均早於黃陳場死亡,黃清 香則在繼承開始後於111年6月4日死亡,復以黃鎮港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故黃繼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黃威雄、黃群賀 代位繼承,另因黃清香之配偶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再轉由馮 耀民、馮惠群繼承,故於103年2月28日黃陳場死亡時,兩造 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伊與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 鎮炎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及馮 惠群之應繼分則為各十四分之一,黃陳場並留有系爭遺產等 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寫戶籍謄本等為 證(卷第17-19、21、29-74、75-89、205、207頁),且為 到庭被告不爭執(卷第167、451頁),堪認屬實。兩造既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 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黃
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黃威雄、黃群賀對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另馮耀民、馮惠群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11年1 2月13日就其等繼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成立分割協議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第213-220 、221-222頁),併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為不動 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及馮耀民、馮惠群成立之分割協議 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 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也 能避免因上開不動產大多為與他人共有,進而造成難以變價 出售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存款及股份,性質上 均屬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之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黃陳場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349㎡ 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馮耀民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60㎡ 1/16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 1/1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52㎡ 1/8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72㎡ 1/1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 編號6至2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及馮惠群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6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5㎡ 9/384 8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5761/480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 5761/4800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6㎡ 1/24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9.11㎡ 1/2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1.63㎡ 1/24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56㎡ 1/24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17.35㎡ 1/24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7.95㎡ 1/24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33㎡ 1/24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2.01㎡ 1/24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4.72㎡ 1/48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3.2㎡ 1/24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54.64㎡ 1/24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1.1㎡ 1/24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83.09㎡ 1/24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 1/1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336.36㎡ 1/1 25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64,005元 編號25至27所示之存款及股份(含其後之孳息),均由原告、黃馨慧、黃淑貞、黃俊諺、黃鎮炎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暨黃威雄、黃群賀、馮耀民、馮惠群按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2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1,645股 18,078元 27 三洋窯業公司股份 37,737股 1,072,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