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8號
SLDV,111,國,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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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水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貳、查原告就後述主張事實一至三、五至六,曾以書面向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士林分局函覆拒絕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 字第25號〈下稱北院卷〉第17至20、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354 至356頁);又原告就後述主張事實四、七,已於本院裁定 駁回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123006027 號函復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依法定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 22至324、368至372頁),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故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符合國家賠



償之前置程序,應予准許。被告仍抗辯原告後述主張事實四 、七部分之國家賠償訴訟,未符合前置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警員丙○○、 乙○○,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稱712號騎樓)處,原告坐在機車上滑平板, 詎丙○○竟近距離精神虐待、騷擾原告,乙○○則將原告重摔後 ,扭壓原告之手和胸,並長壓於地面,致原告肋骨摔傷、瘀 血裂傷,丙○○於大庭廣眾下將原告戴上手銬,瀆職、公然侮 辱、妨害原告名譽及自由。嗣在蘭雅派出所,丙○○對原告脫 衣扒褲,猥褻原告,乙○○開冷氣及電風扇狂吹原告一整夜, 凌虐原告,致原告大病一場。被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丁○○, 竟將原告手銬固定於牆上,將雙腳銬於椅腳,其後丙○○、乙 ○○、丁○○等警員將上有手銬、腳鐐之原告四處拖行於地,凌 虐及傷害原告,致原告雙手腫脹、紅腫、變形。而丙○○、乙 ○○於108年4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有偽造文書、誣告原告,導致原 告被判刑,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二、於108年4月12日6時許,士林分局所屬不知名警員,在士林 分局拘留室,不讓原告上廁所,嗣將原告雙手銬於牆上橫桿 處,狠踹原告腹部,導致原告腹部瘀血及尿血。三、於108年4月15日9時許,被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甲○○與2名警 員,未持任何票證,誘騙原告室友開門,強行闖入原告住處 ,經原告多次要求仍不離去,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又甲○○謊 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多次要求原告房 東至蘭雅派出所約談,並要求原告家人前來簽下強制原告就 醫同意書,故意騷擾原告家人,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 權及名譽權、自由權。
四、於108年5月2日9時許,原告將5輛腳踏車停放在合法位置並 上鎖,竟遭蘭雅派出所警員竊走。嗣原告於108年9月得知係 蘭雅派出所警員指使蘭雅清潔隊員剪鎖偷車,經原告請求蘭 雅清潔隊歸還皆無下文,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
五、於109年4月19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 遭訴外人張維庭吳敍恩毆打成重傷,乙○○至案發現場後, 將現場目擊證人快速驅離,導致原告無法找到有利證人。被 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戊○○至案發現場未將張維庭逮捕而任其 離開,無視張維庭加工自殘,誣賴其傷係原告所為。嗣原告



被乙○○、戊○○等警員無端拘留於派出所長達12個小時,讓原 告挨餓受凍整日,凌虐及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及身體健 康權。嗣丙○○、乙○○、戊○○等警員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 名及按捺指印,並偽接案發現場警用密錄器之影片。六、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原告係因搬家找不到停車位,不得 已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後段路邊,以利搬運行李,縱有違規,丁○○明知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鍰300元至600元,且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免予舉 發,丁○○竟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亂開600元之「汽車」交 通罰單,並嘲諷原告。原告跑至公園附近街角公共電話亭, 丁○○追過來並拿手電筒直照原告眼睛,傷害原告,且導致原 告繳納罰鍰706元、行政訴訟費用300元,名譽亦因此受影響 。
七、戊○○明知張維庭所受之傷,係警員到場後默許其自殘所致, 竟於110年1月28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於109年4月19日案發當時有看 到張維庭不存在之傷口,誣賴係原告所為,原告因而冤判重 刑。
八、綜上所述,丙○○等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丙○○等人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1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九、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士林分局則以:
 ㈠丙○○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影片內容均未完整紀錄事件始末,且製作之譯文內容多摻雜 個人主觀臆測及意見,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㈡且原告因傷害丙○○,經丙○○、乙○○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之際, 原告竟傷害乙○○,並對丙○○、乙○○公然侮辱,此業經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丙○○、乙○○、丁○○係 因原告有攻擊警員之行徑,始對原告使用警銬,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丙○○、乙○○ 於偵查中所述,係屬真實,自無偽證、誣告原告之行為,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於108年4月11日有傷害丙○○、乙○○之行為,足見原告 於108年4月15日確有傷人之虞,甲○○所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2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㈣原告對張維庭吳敍恩公然侮辱,及對張維庭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原告主張於109年4 月19日乙○○、戊○○非法拘留原告,並夥同丙○○製作不實筆錄 ,逼迫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甚至偽接警用密錄器影片等, 均非屬實。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同條例第56條規 定之汽車包括機車違規停車在內,故丁○○依上開規定製單舉 發原告,並無不法。且丁○○亦未有以手電筒直射原告眼睛之 行為。
 ㈥再者,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丙○○等人提出傷害、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竊盜、侵入住宅、偽證等告訴,業經士林地 檢署109年10月15日士檢家律109他1109字第1099046464號函 (下稱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查無不法,予以結案,並 函復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信。
 ㈦另原告主張除110年1月28日外,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士林分局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則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於作證時據實陳述,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 辯。
三、乙○○則以:伊係依現行犯逮捕原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 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丁○○則以:原告係現行犯,故依法使用手銬,至於109年6月 8日凌晨0時51分許之交通罰單係依法舉發,並無不法,當天 係凌晨必須使用手電筒,並無故意照射原告眼睛等語,資為 抗辯。
五、甲○○則以:因原告多次至潘懷宗議員服務處騷擾主任及義 工、敲玻璃門,伊於108年4月15日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 規定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六、戊○○則以:原告所述109年4月19日之過程均非屬實,且伊作 證時係據實陳述,並未有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七、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 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國家機關 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公務員 丙○○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茲就原告主張丙○○等人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丙○○、乙○○、丁○○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至12 日10時許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人格權、身體健 康權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 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 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 、毀損行為之虞時。」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丙○○近距離精神虐待、騷擾原告,乙○○以上開方 式非法暴力逮捕原告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 1-1、案發現場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證物 袋)。然依上開光碟檔案1-1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傷 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店家監視器影像,顯 示丙○○係為阻止原告持平板電腦朝丙○○臉部攝影,而以手按 住該平板電腦(見該案影卷第47至53、57至59頁),難認丙



○○此舉係精神虐待或騷擾原告之不法行為;至於示意圖僅能 證明712號騎樓與相鄰建築物狀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又原告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在712號騎樓 處,因徒手毆打丙○○致傷,經乙○○及丙○○以原告為傷害罪之 現行犯,對原告執行逮捕,過程中原告尚伸手抓住乙○○右手 腕,致乙○○受傷,並以言語辱罵丙○○、乙○○,犯傷害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原告罪 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8 頁),足認丙○○、乙○○因逮捕原告過程,遭原告以行為及言 語攻擊拒絕逮捕,認其有繼續攻擊之虞,而對原告使用警銬 ,並以現行犯押解至蘭雅派出所進行偵訊,縱偵訊及提審過 程中使用腳鐐,然原告既有前述拒捕攻擊之行為,則依前揭 規定,上開戒具之使用自屬必要,難認已逾必要之程度。因 此,原告主張丙○○、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云云, 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丙○○、乙○○、丁○○在蘭雅派出所以上開方式凌虐 原告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 頁)。然該此部分係屬原告片面之陳述,且該刑事告訴經士 林地檢署受理後,勘驗蘭雅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查無警 員對原告為傷害或凌虐或其他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而函復 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說明欄二、㈣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丙○○、乙○○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有偽造文書、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 原告因傷害丙○○、乙○○,並以言語辱罵,而犯傷害罪、妨害 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729號受理後,認定丙○○、乙○○於偵查中指述、職 務報告,核與當庭勘驗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 診斷證明書相符,亦與原告訊問中坦承有口出「神經病」、 「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相符,堪認丙○○、乙○○之指訴,係 屬真實,而判處原告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8頁) 。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丙○○、乙○○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 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丙○○、乙○○、丁○○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丙○○等 3人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警員於108年4月12日故意不法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12日在士林分局拘留室,一名穿藍色 外套警員不讓原告上廁所,並以警銬將原告銬於橫桿處狠踹 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瘀血及血尿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然此部分僅係原告片面 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且該刑 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查無警員對原告為傷害或凌虐 之不法行為,而函復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 函文說明欄二、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 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則其 據此主張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 私權、人格權、自由權之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依108年4月15日有效之精神衛生法 第3條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 、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 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 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 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甲○○及2名警員於108年4月15日9時許強 行進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多次要求仍不離去,謊稱原告罹患 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3-1、3-2為 證(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然依該光碟內容顯示甲○○與其同 事係經原告之室友同意而進入屋內,其後亦向原告表明來意 ,係因原告前有傷害警員之行為,其後又接獲民眾報案遭原 告騷擾,恐原告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而會同醫 療院所人員,與原告會談評估有無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 構就醫之必要,惟遭原告拒絕。則甲○○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原告情緒、行為表現異常,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依上開規定,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 理或共同處理,乃係合法執行上開職務。且原告對甲○○提起 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亦查無不



法,而函復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說明 欄二、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因此,原告主 張甲○○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隱私權、人格權、自由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 主張甲○○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警員於108年5月2日9時許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之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08年5月2日9時許指使蘭雅 清潔隊員竊取原告之腳踏車5輛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 影光碟檔名4-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9日北市 環清字第1093034060號函、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狀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328至331頁、證物袋)。然該 光碟內容為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至蘭雅清潔隊欲調取資料未 果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即有失竊腳踏車。又依上開函 文說明欄四,已載明原告所述失竊腳踏車與該保護局會同蘭 雅派出所警員查察之廢棄腳踏車顏色不符,且原告未有失竊 腳踏車報案紀錄,無法舉證車輛之所有權,而拒絕原告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於上開告訴狀及補充狀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 ,且亦經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函復原告查無不法,已予結 案(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士林分局所屬公務員有 竊取原告所有腳踏車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主張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乙○○、戊○○、丙○○於109年4月19日不法侵害其自由 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 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次按檢察官與司法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 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 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乙○○、戊○○、丙○○於109年4月19日違法拘留原告 ,並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及偽造密錄器影像云云,



並提出案發現場簡易說明地圖、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5- 1、7-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證物袋)。然該簡易說明 地圖僅能證明照片所示街景狀況;至於該光碟檔案內容,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係警員受 理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見該案影卷第52至55頁),當時 原告尚未遭逮捕,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逮捕後發生之事實。 ⑵又原告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戊○○以現行犯逮捕, 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併同卷證資料,移送至士林地檢署,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原告犯 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8至127、378至379頁),足認戊○○逮捕原告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且原告所述拘留期間12小時,亦未逾上開 辦法所定之16小時。
 ⑶而原告雖主張戊○○、乙○○、丙○○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 ,及偽造密錄器影像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均係否 認犯罪,且原告對於警詢筆錄內容亦未主張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已難認戊○○等人有何逼迫原告簽署不實筆錄之行為。至 於密錄器影像亦經上開刑案審理中勘驗,無證據顯示有偽造 、變造或剪接之情形。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係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則其據此主張戊○○、乙○○、丙○○及士林分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丁○○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許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 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述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並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裁罰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劃設紅實線禁止停車路段,經 丁○○填製通知單舉發,裁處600元罰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士林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6538號函、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至27、31頁) ,堪認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機車亦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則丁○○依法製單 舉發,自無違法之情事。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可免予舉發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街 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2頁)。惟該存證信函於1 09年5月7日已寄發予原告,限原告於109年6月9日前遷離, 原告有一個月之期間進行搬遷,尚難認原告違規停車係出於 不得已之事由,而免予舉發;至於街景照片並非本件違規採 證照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6、1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 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 、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 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 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惟此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由其視具體個案斟酌判 斷,並非違規情節輕微即當然不得舉發,亦非謂凡符合上開 條文所定之違規事由,即「應」施以勸導並「應」免予舉發 。查原告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否施以勸導,丁○○本即 有裁量之權限,遑論原告經丁○○勸導後仍不聽勸導,此亦有 士林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6538號函在 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丁○○行使上開規定之 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⑶另原告雖主張丁○○故意嘲諷原告,且以手電筒直照原告眼睛 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名6-1、6-2為證(見本 院卷㈠證物袋)。然依該光碟檔案6-1、6-2內容並未顯示丁○ ○有何嘲諷原告之字語,且當時係屬夜間,燈光昏暗,丁○○ 手持手電筒已向原告表明係照明使用,並未直射原告眼睛等 語,而該影像係原告對丁○○進行拍攝,依影像角度亦未顯示 丁○○之手電筒有直射原告眼睛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丁○○有故意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



張丁○○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戊○○於110年1月28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
 ⒈原告雖主張戊○○於110年1月28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傷害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於109年4月19日 案發當時有看到張維庭不存在之傷口,誣賴係原告所為云云 ,並提出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5-1、7-1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74頁、證物袋)。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8日第二次開庭末了所勘驗之張維庭 彩色傷口照(示意圖)」,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 害等案件卷宗內之證物,無從確認照片出處、時間及所攝手 臂為何人所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光碟檔案5-1、7-1,該檔案內容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係警員受理報案後 到場處理之情形(見該案影卷第52至55頁);而原告提出之 「編入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之卷證資料」照片 ,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復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至 該院急診所拍攝受傷照片(見該案影卷第139至140頁),核 與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維庭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 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亦與戊 ○○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到場處理過程,及伊看到 張維庭之傷勢狀況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原告所犯 傷害罪亦經上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難認戊○○有何偽證之不 法行為。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戊○○有故意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戊○○及士林分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丙○○、乙○○、丁○○、戊○○、甲○○,依民法第186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據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吳雅莉、原告承租 雅房之房東蕭蓬生、本院書記官邱敏雄,待證原告所稱凌虐 、竊盜、侵入住宅欲對原告鑑定強制就醫、不法使用戒具之 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6、50、281頁)。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吳雅莉有目賭原告所稱凌虐、竊盜之過程;且依原告自行拍 攝之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蕭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場;又警員 係合法使用戒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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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