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兼 相對 人 張麗華
魏金團
相 對 人 黃超群(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黃詩茹(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黃詩穎(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黃柏凱(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魏麗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超群(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茹(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柏凱(即魏麗慧之繼承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相對人魏麗慧於本 院為系爭裁定前之同年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黃超群(即 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茹(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穎 (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柏凱(即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 人(以下簡稱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人)皆未拋棄繼承,故原 魏麗慧依系爭裁定應賠償張麗華及魏金團墊付之訴訟費用, 應由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人連帶負擔賠償,是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