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6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6,2023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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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誼証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城
林德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9,6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解約金代替終止之保險契約 ,因罹惡性腫瘤而取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不應扣 押不許領取,否則聲請人保有癌症保單將無意義,爰聲請發 還查扣保險理賠金9,600元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 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 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另消債條 例第 99 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 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 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 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因罹惡性腫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陳報有理賠金9,600元,並經本院發函 解送到院。債務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支出金額逾上開理賠金範圍,核上開理賠金,應屬債 務人之因疾病、化療等生活狀況所必要之實支實付,揆諸上 開法律及實務見解,雖已逾「一個月」,仍應就上開清算財 團財產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以返還債務 人為處分方法為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1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理賠金 9,600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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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