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賴佳穗
賴昱龍
賴素蘭
賴明松
何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何鈺涓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益群
葉芸甄
葉義德
陳韡駙
陳宏文
陳宏裕
陳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 何鈺涓、陳韡駙、葉益群、葉芸甄、葉義德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何粉之遺產(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嗣於11 2年5月9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陳宏文、陳宏裕、陳景輝為被告( 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因分割遺產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韡駙、葉益群、葉芸甄、葉義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粉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鈺涓:被告何鈺涓曾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8元、喪葬費177,700元及109年地價稅3,277元,均 應優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又原告賴素蘭於000年0月間 出家為尼,並自被繼承人受贈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房 屋,而原告何明維原與被繼承人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嗣於 000年0月間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贈臺南市○○區○○○街00○0 號2樓之1房屋,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另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被告何鈺涓與被告何鈺涓 之女相依為命的家,且被繼承人已分別贈與原告賴素蘭、何 明維各1間房屋,故被繼承人生前就有交代原告賴素蘭、何 明維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要留給被告何鈺涓,這間房屋應 由被告何鈺涓單獨取得。
㈡被告陳宏文、陳宏裕、陳景輝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
㈢被告葉益群、葉芸甄、葉義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 以書狀陳明不願參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亦不願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㈣被告陳韡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 明、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賴素蘭、賴明松、何明維及被告何鈺涓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長女賴素琴、長子賴明欽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由本件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被告葉益群、 葉芸甄、葉益德、陳韡駙、陳宏文、陳宏裕、陳景輝及原 告賴佳穗、賴昱龍分別代位繼承賴素琴、賴明欽之應繼分 ,陳宇璇則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①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②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③賴素琴、 賴明欽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④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卷一第31至59頁), ⑤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拋棄繼承事件終結要旨(本院 卷一第271頁)可以證明,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 規定或約定,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賴素蘭主張其有墊付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何鈺涓則辯稱 其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 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並分別提出附表三、四所示之「證 據」為憑,且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5、357頁 ),於112年6月14日本院辯論時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何鈺涓、 陳宏裕、陳景輝亦均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活期存款支付本件繼承費用(本院卷二第127頁),故附 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應優先清償上開繼承費用。 ㈢被告何鈺涓辯稱原告賴素蘭、何明維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臺 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房屋,應予歸扣等語。原告賴素蘭、何明維固均不爭執上 開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本院卷二第89頁);惟賴素蘭 係於85年4月18日離婚、93年9月17日遷居至臺南市○區○○街 00號居住迄今,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房屋則係於102 年4月22日移轉登記為賴素蘭所有,此有賴素蘭之戶籍謄本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以參考(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卷一第55頁,本 院卷一第243至245頁),難以認定被繼承人贈與賴素蘭房屋 與結婚、分居有關;而何明維係於87年3月24日遷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100年2月14日結婚,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一 編號3所示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房屋則係 於103年8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何明維所有,此有何明維 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以參考(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卷一 第5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1、287至291頁),且被告何鈺 涓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何明維係居住在 士林區(本院卷二第91頁),自難以認定被繼承人贈與何明 維房屋與結婚、分居有關;此外,被告何鈺涓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贈與賴素蘭、何明維上開房屋,係基 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特種贈與事由,本件自無 歸扣之適用。
㈣被告何鈺涓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房屋要分由被告何鈺涓取得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被告何鈺涓自述其生活經濟仰賴政府及社會局補助(本 院卷二第144頁),倘由被告何鈺涓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 示房屋,其應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故被告何鈺涓此部分分割方案無法採納。
㈤被告葉益群、葉芸甄、葉義德雖均陳明不願繼承本件遺產, 然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亦無民法第1145條 第1項各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應予分配。 ㈥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目前分別由被告何鈺 涓及原告何明維居住,其餘繼承人難以共同使用,且原告 聲明予以變價分割,已獲得被告陳宏裕、陳景輝同意(本院 卷二第87頁),應屬公允;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動產, 性質均可分,具有流動性及變價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適當,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 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 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本件遺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賴素蘭墊付費用
【附表四】何鈺涓墊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