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冠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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