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維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任職於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金 公司)之仲介徐苡榕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6,888萬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房地 (下稱系爭24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及其附屬增建物(兩 造爭議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範圍者係:⑴如附圖之左側螢光部 分,為陽台外推,下稱系爭26號增建物;⑵如附圖之右側螢 光部分;形狀類似菜刀,其中大方框刀刃部分為大門處、小 長方形刀柄部分為鄰房「周周GO模型玩具店」的後底部上方 位置,下稱系爭24號增建物)(以上合稱為系爭房地),雙 方並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原告曾多次偕同仲介前往系爭房地 看屋,斯時原告見系爭房地雖為閒置,且有部分油漆剝落、 裝潢破損狀況,但整體屋況外觀尚稱良好,且被告亦出具標 的現況說明書稱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無更新、亦無滲漏 水等情事,故原告認為系爭房地之基礎維護尚佳,方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詎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付款,而被 告亦依約移轉所有權,並於110年1月5日完成點交後,原告 委請訴外人大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大真公司)裝修, 惟大真公司於110年1月底進場裝修時,竟陸續發現有漏水、 缺少排水管與糞管管線等情事,包括系爭24號房屋、系爭24 號增建物、系爭26號房屋、系爭26號增建物,均有漏水之情 形(即:⑴系爭24號增建物之鐵皮屋頂;⑵如附圖所示藍色①
、②、③、④部分之四處範圍,亦即原始建物靠中山北路側之 牆面、原始建物垂直於中山北路側之牆面、原始建物與增建 部分左側大方框位置鄰接之牆面,該四處範圍均包括直立之 內外牆面及頂部天花板),且目前仍有現存漏水痕跡(即: 如附圖所示紅色①、②部分之兩處範圍,亦即系爭24號增建物 與原始建物鄰接之牆面,其天花板有皺摺痕跡,及系爭24號 增建物之天花板,其矽酸鈣板上有水痕),另系爭24號房屋 、系爭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完全沒有排水管、糞管管 線,與原始設計圖記載應有兩套衛浴設備之情形不同。原告 於裝修過程陸續發覺上開情事後,旋即由原告代理人蘇艾青 於110年1月28日通知仲介徐苡榕稱房屋漏水,請徐苡榕聯繫 被告處理,徐苡榕則於110年2月9日聯繫本件買賣之被告代 理人吳元芳,告稱「房子有發生一些事情,有瑕疵擔保責任 ,可能需要您幫忙傳話」等語,復於110年3月22日依被告要 求,整理房屋漏水之影片、照片予被告確認;及於110年過 完農曆年後沒有多久,即000年0月下旬透過仲介徐苡榕反應 稱房屋缺少管線,嗣由徐苡榕聯繫被告代理人吳元芳而轉知 被告。惟被告知悉上情後,始終消極不處理,原告迫於無奈 ,一方面不得不先行僱工修繕,另一方面亦於110年6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敘明上開 情事,並明確表達原告斯時修繕支出初估已高達908萬6,604 元,原告依法行使民法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修繕費用給 付請求權等,催告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僅於110年7月9日 委請律師聯繫仲介徐苡榕,稱有收到存證信函,可以溝通云 云,卻遲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買賣標的存在漏水、缺少管線等物之瑕疵,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效用品質,亦不符房屋通常效用品質,原告並已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是被告於原告主張減 少價金之範圍內,已無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該部分價金予原告。又原告目 前已為系爭房地存在漏水、缺少管線等瑕疵,支出第一階段 修繕費用296萬3,450元(包括改管修繕費用25萬6,000元、 其餘為漏水修繕費用);且系爭房地漏水問題目前尚未完全 解決,迄今仍會不時漏水而須修繕,仍可能繼續支出修繕費 用,此漏水無法完全修復之狀態,必然導致系爭房地產生污 名損失價值貶損,預估至少貶損551萬元;是原告目前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至少為847萬3,450元(計算式:296萬3,450元 +551萬元=847萬3,45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暫先一部請 求減少價金250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於 法不符;本件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均無記載買賣標的及於系 爭24號、26號增建物,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24號、26號 增建物漏水為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且依證人吳元芳所述,可 知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已透過吳元芳告知證人徐苡榕,買賣 標的只有權狀登記所有權的部分,其他增建物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至於證人徐苡榕於審理中所述,只是個人臆測之 詞,不容採信;況增建部分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 無維護與修繕權利及責任,亦無瑕疵擔保責任。又針對原告 主張之漏水部分:本件點交時屋況良好,系爭24號、26號房 屋暨增建物並無漏水情事,如有漏水情事者,應由原告就交 付時漏水狀況已經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並 說明之;原告既提出本件訴訟,法院即需就有無漏水事實予 以認定,且要確認漏水原因、修繕方式與金額,方能對於原 告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其結果對當事人間之權益影 響甚大,如不經過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而以素人之私人 見聞甚至傳聞為證據,難以令人信服,本件原告故意不於發 現漏水之第一時間以明確的方式採證,反而繼續裝修,顯然 違反吾人經驗與社會習慣,並屢屢拒絕修繕漏水訴訟案件之 「請求鑑定機關對漏水進行鑑定」常規,反而要求不具漏水 鑑定專業性之仲介人員與室內裝修人員證明漏水事宜,而原 告聲請函詢之大真公司回函亦有諸多疑慮,不能採信;另原 告於現場履勘時固指出現存漏水痕跡,惟其漏水原因及位置 ,是否源於點交時已經存在所造成的結果,原告未詳予說明 並舉證,況該處現況已經原告裝修,故縱有漏水痕跡,已無 法與係交屋當時漏水原因所造成連結其因果關係,且極有可 能為原告委託之裝潢廠商施工瑕疵所致漏水現況,非應由被 告負責。再針對原告主張之缺少管線部分:綜合本件證人之 證詞意旨及徐苡榕提供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現場帶看及 簽約時已知悉原始設計的衛浴位置變更至系爭26號增建處, 亦應同時知悉排糞管必然不會依照原始竣工圖所示之路徑而 會改道至現況的衛浴處,且原告代理人蘇艾青協同建築師到 現場,並已取得房屋平面圖與竣工圖,蘇艾青與專業的建築 師在現場比對竣工圖與現場現況時,當然會發現排糞管的位
置與原始設計不同,而原告於成交及簽約時既未表示任何意 見,也未在買賣契約內加註應由被告負責改回,顯已同意衛 浴位置更改後的現況並同意現況點交,本件原告主張房屋內 無排糞管等即屬瑕疵,並不可採,且原告聲請函詢之大真公 司就此部分回函之內容亦有諸多疑慮,不能採信。二、原告主張本件修繕金額為908萬6,604元,賠償金額先以一部 請求減少價金2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如前述原告就其主 張瑕疵應屬被告負責、修繕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等節,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針對原告主張之漏水部分,兩造 於110年1月5日點交,原告即應從速檢查房屋有無瑕疵,而 原告雖主張以原證12之110年1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 告有瑕疵情事,但其時間已經晚於19天之後,不合於即時通 知之要件,且通知之內容並未明確指出漏水瑕疵所在與情形 ,顯有未當,再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110年2月9日Line對話 內容,乃晚於交屋後1個月又4天,顯已遲誤即時通知之合理 瑕疵通知期間,況該次通知之內容也未具體告知瑕疵情事, 其通知應不合法,則如以原告以原證9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 通知被告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者,已超過合理的檢查及通 知期間甚多;再針對原告主張之缺少管線部分,依證人徐苡 榕之證述,係於110年4月26日方通知被告「缺少管線的瑕疵 」,而參大真公司函覆所載係於110年1月進場,可得推知於 大真公司進場施作時,當已知悉現場排糞管的現況,故縱使 該瑕疵存在,顯然原告應於000年0月間已經可以發現,但原 告卻遲於近4個月後方通知被告,亦違反合理的檢查及通知 期間,是原告已不能主張減少價金權利。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透過任職於興富金公司之仲介徐苡榕居間介紹,以6, 888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房屋及 其附屬增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惟被告就原告購買之附屬增建 物範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雙方於109年10月9日簽立【原證1】書面契約,被告並 簽立【原證3】現況說明書。
二、被告依約移轉所有權並於110年1月5日完成點交。三、房屋原始設計包含兩套排水管暨衛生水管即糞管等管線系統 。
四、於110年2月9日,徐苡榕向被告代理人吳元芳稱「房子有發 生一些事情,有瑕疵擔保責任,可能需要您幫忙傳話」,其
對話記錄如【原證13】所示。
五、於110年6月29日,原告寄發【原證9】所示之內湖郵局第656 號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六、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10年7月9日透過被告委任周 建才律師聯繋徐苡榕,稱被告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雙方可 以先溝通一下,其對話紀錄如【原證10】所示。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 ?
二、系爭24號、26號房屋、暨其增建物,有無漏水情事?三、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是否完全沒有排水、 糞管管線?如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四、原告主張買賣標的存在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 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暨加計法 定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24號、26號增 建物: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 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 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24號增建物、 系爭26號增建物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1、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買方仲介徐苡榕於審理中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增建或占用部分」所載之「一樓/法定空地 」、「平台」、「其他:停車位」都有蓋增建物,系爭買賣 契約有包含該增建部分;伊於買賣前帶看時有提供社區總幹
事給伊的原證5之原始設計圖、原證14之竣工圖給原告代理 人蘇艾青,伊當庭於原證5圖上圈示契約所載「法定空地」 、「平台」、「停車位」之位置;唯一的出入口就在伊標示 增建物的這個地方,如果沒有出入口就沒辦法做買賣;伊賣 的是這個建物入口進去的所有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 8、63頁),陳明其仲介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24號、26號增 建物在內乙情;並經該證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時之相片,顯 示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與原始建築範圍連成一片,系爭24 號增建物包括鐵皮屋頂、出入口樓梯及與系爭24號房屋地板 同高之室內地板,系爭26號增建物為陽台外推並為廁所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86至140頁),及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原始設計 圖、竣工圖,顯示上開增建物位置原為「法定空地」、「平 台」、「停車位」及「陽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256頁 )可稽。
2、考諸前述系爭房地買賣時之相片所示,系爭24號、26號增建 物均與原始建築相連、與室內空間無區隔,且分別為出入口 樓梯、廁所,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分別附合於 系爭24號、26號房屋,依法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依兩造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四、增建或占 用部分:本買賣標的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已增建(含外推)之 違章建築物為『Ⅴ』一樓/法定空地...『Ⅴ』平台...『Ⅴ』其他停車 位。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 ,『雙方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 依估價師就拆除部份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 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及標的現況說 明書記載:「項次32、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Ⅴ』是。... ...『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被告負有將系爭24號、26 號增建物連同系爭24號、26號房屋一併交付原告之義務,且 該等增建部分具有得發生減少價金之效果,堪認買賣價金內 包含其價值在內,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 圍甚明。
㈢、至於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代理人(賣方仲介)吳元芳 固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這個房子在議價過程中,因為原 告出的價錢比較低,被告有在電話中告訴伊說這個價錢就是 權狀面積的錢,其他地方的面積等於是贈送的,買到算是賺 到,如果不能接受就算了,伊有將這些話告知徐苡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上開證人所述,與證人徐苡榕於審 理中證稱:吳元芳與伊接洽本件房屋委賣事宜時,沒有告知 伊本件買賣的範圍與價金不包括24號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頁),及如前述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 況說明書所載,負有交付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予原告之義 務,且買賣價金包含該部分之價值等情,均有未合,尚難採 信,無從以之推翻前揭關於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均為買賣 標的範圍之認定。⒉又被告辯稱:增建部分非由被告所建, 因為被告買受後並無自住過,都是租給商家,經瞭解是先前 承租戶自行增建,被告並無維護與修繕權利及責任,亦無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24號、26號房屋於75年間建築 完成後,被告均於75年8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第一手所有 權人,迄至109年間因本件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止 ,有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44、150頁)可考,且於 本件買賣前,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已因附合於系爭24號、 26號房屋,而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為本件買賣標的範圍 ,業如前述;再按「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 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 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 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無論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建,均不影響該等 增建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並一併出售予原告,難認被告不負 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併為敘明。
二、關於系爭24號、26號房屋、暨其增建物,有無漏水情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0年1月5日 交付時)有漏水瑕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1、查⑴原告聲請函詢其於110年1月底委請進場裝修之大真公司, 經大真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函覆稱:「二、本公司進場拆 除24號、26號牆壁和屋頂原本包覆的木板時,發現屋頂和牆 壁都有漏水,落地窗窗框滲水,大門處鐵皮屋頂拆開有四層 ,有接水盤,拆開後就大量流水下來。...」、「七、本公 司進場看到24號、26號現況與法院提供的照片一樣。本公司 發現漏水時,有拍照和影片傳給業主,但牆面和屋頂滲漏水 拍不出來。漏水狀況就是屋頂和牆壁會流水出來,本公司有 停工檢查過,但沒有找到漏水點。」、「九、法院提供的影
片是本公司在24號房屋拍攝,拍攝時沒有下雨,因為找不到 漏水點,本公司無法推估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至482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相片及漏水影片( 見本院卷㈠第38、40、44至56頁)為佐;⑵原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徐苡榕於審理中證稱:原證12之對話紀錄是伊與(原告代 理人)蘇艾青的對話紀錄,是蘇艾青傳給伊現場漏水的影片 ,他說還在拆,伊問他說漏水是從天花板來的嗎,他說是, 但是還在拆,裡面還有好幾層;原證13是伊與被告代理人吳 元芳的對話紀錄,伊傳訊息給吳元芳稱「房子有發生一些事 情,有瑕疵擔保責任,可能需要您幫忙傳話」,然後吳元芳 用LINE打電話給伊,伊等在電話內大致上是說要如何處理漏 水這件事,當時還沒說具體要怎麼處理;後續蘇艾青給伊照 片和影片、估價單等,伊都有傳給吳元芳,後來伊有做一個 PPT檔案,因為吳元芳說要傳給被告,後續因為估價單的總 價很高,吳元芳就請伊要跟被告解說這件事情,伊有跟被告 解說,後來認知不同,被告覺得增建不應該算在這個瑕疵擔 保責任裡面,後面原告就提起訴訟,伊沒有再介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並提出其協助處理過程之LINE 對話紀錄、相片及影片檔案(見本院卷㈡第84、142至297頁 )為佐;⑶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經原告現場指出現存漏 水痕跡兩處,包括系爭24號增建物與原始建物鄰接之牆面, 其天花板有皺摺痕跡,及系爭24號增建物之天花板,其矽酸 鈣板上有水痕等情(即如附圖所示紅色①、②部分),有本院 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及影片(見本院卷㈡第368 至381、388、426至432頁)可稽;⑷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曾)有漏水之情事,固非無據。
2、惟查關於系爭房地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交付時是否即有漏水 乙節,考諸瑕疵發見與瑕疵出現時間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且 漏水情狀或為動態演進之結果、或為一時外力介入所造成, 故事後推論漏水出現之時間,當需結合漏水原因以資判斷。 查本件大真公司進場裝修時間為000年0月下旬,與被告於11 0年1月5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時間尚有差距,而大真公 司復於前揭函文稱「因為找不到漏水點,本公司無法推估漏 水原因」等語,且無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於110年1月5日即有 漏水情事之相關陳述並說明認定依據,顯難逕以前揭函文內 容推論於被告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事;況原告於交屋後委請 大真公司進場裝修,包括進行拆除等破壞性工程,是否因交 屋後之破壞性工程破壞水路、是否復造成系爭24號增建物之 鐵皮屋頂內預防漏水之接水盤蓄積水分並發生漏水等情事, 於未經專業鑑定下均屬未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
房地時即有漏水之情事,所舉之證據非無疵累,無從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可採。
三、關於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是否完全沒有排 水管、糞管管線,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㈠、查本件原告聲請函詢之大真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函覆稱:「 二、...另外本公司做基礎工程拆除地面時,就發現主建物 沒有排水管和糞管,只有26號增建物部分有排水管和糞管。 」、「八、本公司進場時,只有26號增建物有一間廁所,直 接連到後陽台外面疑似化糞池。24號主建物和增建物沒有廁 所,牆壁內也沒有排水管和糞管。26號主建物沒有廁所,牆 壁內也沒有排水管和糞管。」、「十二、...主建物沒有管 線,要重新拉管,24號從大樓管道間拉管,26號從屋外拉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至482頁);⑵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徐苡榕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買賣前帶看時有提供社區總 幹事給伊的原證5之原始設計圖、原證14之竣工圖給原告代 理人蘇艾青;原證14之竣工圖是蘇艾青跟伊要的,伊就是拿 竣工圖給蘇艾青,現場蘇艾青帶來的建築師也在旁邊,因為 他說要開補習班,而這個房子是兩個門牌,他說補習班的規 格非常嚴謹,他要請建築師看可不可以開設補習班;本案標 的委賣時,廁所位置是在原證4-2、4-3、4-3相片所拍的位 置;伊不知道房屋牆壁內實際上有沒有管線,伊沒有辦法把 地板挖開,伊拿到的平面圖是住宅,裡面有廁所及廚房,而 現實狀況已經是店面,竣工圖是政府核發的,如果竣工圖有 畫這個管線應該就是有管線,但這已經超出伊的專業範圍, 伊只能以肉眼看房屋的狀況,伊不具建築專業,無從告知買 方此事,賣家亦無告知此事;本件交屋後,蘇艾青按照竣工 圖的位置去挖發現沒有管線,也沒有糞管,他說請伊去協調 賣方,這可能要賠償;伊有將蘇艾青說沒有管線這件事告知 被告代理人吳元芳,吳元芳說她頭痛,說看這件事情要怎麼 處理,伊請蘇艾青估價關於沒有管線要做管線的價格為何, 伊再回覆給吳元芳;關於蘇艾青跟伊說沒有管線這件事,具 體時間伊不記得,本件是110年1月5日交屋,應該是在過完 農曆年後沒有多久,因為特別記得農曆年沒有師傅;伊是於 110年4月26日告知吳元芳說沒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 至60頁),並提出其協助處理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第84、168至174、294至297頁)為佐;⑶復依被告陳稱: 「由大真公司上開回覆可知,進場時現場之廁所即在26號增 建處,並非沒有存在廁所,既然有廁所,當然存在排水管與 糞管。」、「原告業已自承於看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房屋浴廁 位置有所變動(參111年3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暨爭點整理狀
二狀第1頁第22行),復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內第4-4 照片與原證5照片,足見原告在看屋及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 屋內浴廁位置與原始設計不同,足證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所需之排水管與糞管,已遷移至原證4-4號照片(按 即系爭26號增建物內廁所之相片)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94、497頁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被告未否 認本件買賣時,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並無排 水管及糞管管線乙情;⑷據上,本件買賣標的危險移轉即被 告交付系爭房地時,僅於系爭26號增建物內設有廁所及連接 之排水管及糞管,又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並 無排水管及糞管管線等情,應可採認。
㈡、次查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係供住家或商業使用等情,有經兩造 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可稽,而無論係 為住家或商業使用,基於如廁、盥洗乃人類日常活動之必要 需求,於買賣標的危險移轉時,當有得以提供廁所設備連接 使用之排水管與糞管管線,以維房屋通常效用。又於本件買 賣前,系爭24號、26號增建物已分別附合於系爭24號、26號 房屋,而為被告就系爭24號、26號房屋所有權依法擴張之範 圍,並均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業如前述;考諸系爭24號 房屋(含增建物)、系爭26號房屋(含增建物)係兩個所有 權標的,買受人取得後依法享有得以分別處分、用益之所有 權能,縱被告係將該兩所有權標的一併出售,於各該所有權 標的危險移轉時,均應有得以提供廁所設備連接使用之排水 管與糞管管線,以維房屋通常效用,至於管線於各該所有權 標的危險移轉時,究係位於各該所有權標的之原始起造範圍 、或增建部分,基於業已合為一個財產權出售,且不影響管 線存在係為提供廁所設備連接使用之目的,自當非所問。據 此,本件買賣標的於危險移轉時,被告就所交付予原告之系 爭24號房屋(含增建物),缺少排水管及糞管管線,而有欠 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26號房屋(含 增建物),則有排水管及糞管管線,並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 疵,洵堪認定。
㈢、至於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買賣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25 、水、電管線於持有期間是否有更新」乙欄,勾選「否」( 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 內均無排水管及糞管管線,與原始設計圖不同,是與被告上 開保證不符,而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惟上述標的現 況說明書項次25所強調者應係「更新」,其意涵應在表彰被 告是否保證本件買賣標的之水、電管線業經更換為新管線而 較具安全性或功能性,與管線是否有變動位置之問題無涉,
是本件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24號、26號房屋原始起造範圍內 均無排水管及糞管管線,而構成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難認 可採。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前被帶看至現場且明確知 悉廁所位置係於系爭26號增建物內,理應知悉現場排水管線 與糞管管線的動線與配置,後續成交時雙方約定以現場狀態 點交,如有需要改變管線位置當然均由原告自行承擔費用, 不應依瑕疵擔保之理由改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係出 售並交付系爭24號房屋(含增建物)、系爭26號房屋(含增 建物)之不同所有權標的予被告,基於買受人取得後依法享 有得以分別處分、收益之所有權能,是均應有得以提供廁所 設備連接使用之排水管與糞管管線,以維各該所有權標的房 屋之通常效用,業如前述;又排水管與糞管管線乃位於地板 或牆壁內,與外顯之裝潢狀況有別,縱原告於買賣前帶看時 知悉本件買賣標的中,僅於系爭26號增建物設有廁所乙情, 惟除經被告自陳、或經開鑿地板及牆壁之外,難認原告或其 偕同到場之建築師得以目視知悉有前揭缺少管線之瑕疵情事 ,自不得據此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併為敘明。四、關於原告主張買賣標的存在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56條第1至3項、第36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買賣標的於110年1月5日危險移轉時,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系爭24號房屋(含增建物),缺少排水管及糞管管線,而 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26號房屋 (含增建物),則有排水管及糞管管線,並無欠缺通常效用 之瑕疵情事,業經前述認定。次查原告於110年農曆年後未 久(按110年農曆春節為110年2月11日除夕至同月15日初四 ,故農曆年後未久應為110年2月份下旬),將本件買賣標的
有缺少管線之瑕疵情事告知仲介徐苡榕,而復由徐苡榕於11 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代理人吳元芳該瑕疵等情,業據前揭證 人徐苡榕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0、65、67頁),考諸排 水管與糞管管線乃位於地板或牆壁內,除經被告自陳、或經 開鑿地板及牆壁之外,原告顯難依通常之檢查即時發見、並 就買賣標的缺管情形之全貌進行瞭解確認,是原告上開檢查 及通知時程,尚屬合理期間。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敘明本件買賣標的有缺少管線情事 ,其內容要求被告於5日內與原告洽談瑕疵處理事宜及負擔 修繕費用,否則即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而被告於110 年7月9日始委由律師以LINE訊息聯繫仲介徐苡榕,稱有收到 存證信函,可以溝通等語,然兩造嗣並無達成任何共識、被 告亦無同意負擔修繕費用,復經原告於110年8月6日提出本 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上開LINE對話訊息、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2至22、60至71頁)可稽,亦堪 認原告已於110年4月26日通知被告瑕疵情事後之6個月內, 行使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準此,原告尚無被告所質已 逾時效而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情事。
㈢、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 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前述本件 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24號房屋(含增建物), 有缺少管線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 當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尚有其他瑕疵,而亦應減少並返還價金,則屬無據。又原 告舉大真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函覆稱:該公司在24號重新 拉管到大樓管道間、26號從屋外拉管,跟業主約定實報實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提出卷附大真公司所開立之 請款單,主張依其上記載「水電工程」項目中,編號3之廁 所衛生汙排與管道間幹管連結及汙排水幹管重建、編號4之 衛生糞管配置(含小便斗,不含設備)、編號5之地板排水 管、編號7之給水幹管配置、編號21之前後門PVC雨水管移位 配置,均係因應被告改管導致24號、26號室內無排水管與糞 管之修繕費用,故共計支出25萬6,000元(計算式:16萬2,0 00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5,000元=25萬6,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2頁),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 排水管及糞管管線之重建相關,且費用金額尚無明顯悖於常 情,然本件買賣標的中,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4號房屋(含 增建物),有缺少管線之瑕疵,而系爭26號房屋(含增建物
),則無缺少管線之瑕疵,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原告就上 開24號及26號合計之修復費用,僅得依比例請求半數即12萬 8,00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2=12萬8,000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證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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