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304號
SLDM,112,附民,130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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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梁晏榕
被 告 蕭叡鴻


周柏融


柳聖璠

顏聖賢
蔡宜佑

陳品逸
陳奕安

李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墩豪

潘智偉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蕭叡鴻周柏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原告因誤信可獲利騙局,而匯 出120萬元,扣除已與孫敬家和解之8萬元,訴請被告賠償12 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6 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一案(下稱本 案)移送併案之被害人,然因此一移送併案之罪嫌,與本案 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可知上開移送併案案件顯未經提起公 訴。是原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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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