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66號
SLDM,112,附民,1166,202310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盧若翎
被 告 林宥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宥涵應給付原告盧若翎新臺幣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起訴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判決 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5 號、第12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 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 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 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