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䕒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號、112年度偵字
第28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632、18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䕒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䕒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李永毅、彭瑩婷、李訓發、呂世平、李桂樹、詹治國、林珍妮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田䕒舜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李永毅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䕒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身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 人,及被害人李永毅、李訓發、李桂樹、告訴人彭瑩婷、呂 世平、詹治國、林珍妮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富邦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案發時我因為要辦貸款而上臉書搜尋,與對方以LINE聯 繫後,對方說會強力幫我過件,但沒有說會如何過件,並要 求我於111年7月15日先至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再約定於 111年7月16日13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附近 見面,對方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一上車就被套上頭套 ,並交付我的手機及包包給對方,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 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的其中1支,我將富邦銀行帳戶 卡片、存摺都一起放在包包、將包含網路銀行的密碼寫在1 張紙條,與卡片存摺放在一起,之後被帶到山上不詳公寓的 1樓,由2人看守、不能使用手機,遭限制行動自由約3、4天 後晚間,對方再將我戴上頭套,以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到臺北 市中山區天津街、林森北路口附近後,歸還我手機將我釋放 ,之後我發現手機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故使用提款卡查看帳 戶還能不能用,發現輸入密碼仍然可以使用,想說裡面沒有 錢、沒有損失,又很害怕,就沒有報警,直到銀行出問題時 打給我,要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所以我並非自願提供帳 戶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是因無法從正常的管道貸 得款項,才會到網路上找代辦公司,進而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在非自由意志之下交付帳戶,除了遭限制人身自由以外, 手機、網路銀行的使用都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如同台版柬埔 寨案件一般,被控制在機房當中,獲釋後因為害怕遭對方報 復,所以選擇不報案,但並不代表沒有這件事情發生,現存 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匯出,但轉匯 流向、原因被告均不清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云云。經查:(一)如附表所示李永毅等7名被害人/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 告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遭不詳詐騙集 團限制行動自由始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為本院所 不採,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1.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本案係委由何人
、何公司代辦貸款,及與該等代辦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明, 僅空言推稱遭擄釋放後,手機內之資訊全部遭刪除而無法 提供(本院卷第81頁),已難盡信。又稽之被告所供,其 未曾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而於貸款時已告知對方自己仍 有欠款、信用很差、申請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沒有還款 能力(本院卷第135-136頁),對方卻在明知其無從擔保 清償,更與其非親非故之情形下,未加以質疑,反稱可以 幫其「強力過件」,進而要求其提供一般貸款流程不需提 供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與一般代 辦貸款之常情有別。而被告年逾30,自承有辦理車貸之經 驗,自高中開始打工,美髮科肄業後,曾陸續任職於餐飲 、美髮、保全、管理顧問公司等業(本院卷第133-134頁 ),要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開代 辦貸款過程不合常理之處,要難全然諉為不知,卻猶配合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自難謂其對於對方可能為從事詐 欺、洗錢不法犯行之人乙節毫無預見之可能。
2.被告自偵查迄今雖一致辯稱係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數日, 本案帳戶始會遭他人利用等節,然依被告所供遭擄情節, 於111年7月16日13至17時許,其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應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附近,自該時間起算3、4日 至111年7月19日、20日期間之基地臺位置應不可能位於其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居所附近,於111年7月19、20日晚 間之基地臺位置應曾出現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林森北 路附近,惟據卷附檢方調閱被告自承當時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可知,0000 000000門號之使用時間僅至111年7月14日19時26分許、其 上網時間僅至111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112偵緝324卷第1 27-13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根本未使用0000000000 號手機;而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7月16日13至17時許之 基地臺位置並未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附近,且於111 年7月19、20日晚上之基地臺位置亦未在臺北市中山區天 津街與林森北路附近,反而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7月15 日起迄111年7月20日止每日之手機門號、上網基地臺位置 均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被告居所附近之記錄 (112偵緝324卷第93-126頁),更可見被告在其所稱遭人 限制自由之期間,每日均有返家,並無遭人強押至不詳半 山腰公寓、遭限制自由約3、4日後於天津街、林森北路口 獲釋等情,是其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左,應屬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縱認被告前開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提供帳戶等情屬實,則
常人在獲釋而發現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後,理應在驚惶後心 生警覺,並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掛失帳戶等舉動,但被 告僅供稱:我重獲自由後,發現手機無法登入網路銀行, 就插入提款卡去輸入密碼,發現可以使用,我就退出卡片 ,沒有查詢餘額,因為裡面本來就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 141-142頁),而未報警或掛失帳戶,顯然不合情理,除 徵其前開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辯詞不足採信外,益見被告 因認為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不可能有損失,而繼續放 任他人不法使用網路銀行之心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獲釋時對方沒有把存摺、提款卡還我等情(112偵緝324卷 第37頁),卻於審理時辯稱獲釋後仍有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確認帳戶功能正常如前,前後所供顯有不一,更顯其畏罪 情虛。
(四)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 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 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 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 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而交付帳戶之 說詞既已為本院所不採,若非其配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 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 之金錢?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後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 銀行轉匯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4897卷第 133至135頁)在卷可查,詐騙期間自111年7月18日11時46 分許首位被害人李永毅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起,至111 年7月27日13時36分告訴人詹治國將詐騙款項匯出時止, 長達10日,甚至多在被告自稱獲釋以後之期間,顯見被告 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
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 首位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其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 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任意變 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五)本案被告提供自身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不詳成年之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 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足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 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 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 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容任 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狡展 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李 永毅等7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本案7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查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52號、第136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888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5、6部分告訴人李訓 發、李桂樹、詹治國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 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4、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本案7名被害人之財物,被 害金額不低,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 ,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42、192-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周彥憑、胡原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永毅 (被害人) 111年6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經理」向李永毅佯稱要分析投資、可以加入「淘金理財社群C4-3」LINE群組來賺錢云云,致李永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永毅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454卷第21-23頁) ②李永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454卷第46-59頁) ③李永毅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454卷第55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3頁) 2 彭瑩婷 111年3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彭瑩婷佯稱可使用「MT5」APP投資原油賺取價差獲利,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給公司抽成云云,致彭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5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彭瑩婷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14卷第21-27頁) ②彭瑩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2814卷第85-89頁) ③彭瑩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14卷第107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3頁) 3 李訓發 (被害人) 111年6月1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瑤」向李訓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期貨和原油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訓發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客戶經理-吳經理A5」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54分匯款124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訓發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8752卷第9-11頁) ②李訓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8752卷第103-144頁) ③李訓發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8752卷第9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5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2號移送併案審理 4 呂世平 111年7月12日,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聯繫呂世平,向呂世平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惟因共同投資人跑路而須支付佣金方能出金云云,致呂世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世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72卷第9-10頁) ②呂世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972卷第16-31頁) ③呂世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972卷第12-13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3-135頁) ②111年7月26日8時52分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7日8時42分匯款5萬元 5 李桂樹 (被害人) 111年7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海坤」向李桂樹佯稱可使用「MT5」APP進行投資,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給公司抽成云云,致李桂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匯款29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桂樹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632卷第9-13頁) ②李桂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3632卷第31-85頁) ③李桂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632卷第91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5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移送併案審理 6 詹治國 111年5月至7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盈盈」向詹治國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賺錢,並介紹LINE暱稱「陳老師」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導詹治國操作「MT5」進行買賣,致詹治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詹治國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28888卷第9-12頁) ②詹治國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2偵28888卷第25頁) ③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5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移送併案審理 7 林珍妮 111年7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經理」向林珍妮佯稱若要將在Fasonla平台投資的款項出金,需先繳付投資所得稅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4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珍妮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4897卷第23-31頁) ②林珍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897卷第37-41、49-53、57-79、83-87頁) ③林珍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4897卷第55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897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