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3號
SLDM,112,金訴,3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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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19號、第229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第20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勤家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勤家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互信基礎之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 用,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勤家 愷知悉有3人以上,以下均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雅 云等人,致鄭雅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前揭集 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雅云何佳霖、廖筑安、謝丞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勤家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與自白(見111偵緝2014卷第17至19、41至43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87至90、113 至114、160、166、170至17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何佳霖、廖筑安、謝丞鈞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11偵23519卷第31至37、39至41頁,111偵11906卷 第7至9頁,111偵16134卷第14至16頁,111偵22996卷第15至 20、23至27頁)
(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 25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1906卷第21至25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 30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6134卷第44至5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 093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3519卷第91至95頁) (四)告訴人鄭雅云遭詐欺相關資料:
1.告訴人鄭雅云提供遭詐欺一覽表1份(見111偵23519卷第45  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5萬元部分)1張(見111偵23519卷 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23519卷第49、79至81頁)  (五)告訴人何佳霖遭詐欺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11偵11906卷第3 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1 906卷第33至35、39至41頁) 
(六)告訴人廖筑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告訴人廖筑安提供以現金存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轉帳介面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11偵16134 卷第34頁)




2.告訴人廖筑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聯 繫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111偵16134卷第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6 134卷第18至22、28頁)
(七)告訴人謝丞鈞遭詐欺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111偵2299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謝丞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聯 繫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見111偵22996卷第187、209、213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22 996卷第103至105、109、157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14494號函檢附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該分局延平派出所 報案遭詐欺之案卷宗1份(包括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筆錄、 報案紀錄各1份、其與貸款專員鄭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其手機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2張、其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單據照片、ibon機台操作頁 面照片各1張、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2張等)( 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對方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 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然尚非基於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故此部分並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雅云等4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 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本案告訴人鄭雅云等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受害人數、遭 詐欺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 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離異,需扶養 父親,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之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供 稱其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任何利益,檢察官對此亦未有 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雅云 等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上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假冒網購人員、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鄭雅云,佯稱鄭雅云加入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雅云設定為其高級會員,需遭做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0時15分、0時41分許;5萬元、2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3519號 2 何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假冒博克來員工撥打電話予何佳霖,佯稱:其會員變更為高級會員,恐每年加收會員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何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9時38分許、2萬1,989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6號) 3 廖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筑安,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廖筑安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2萬9,98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4號) 4 謝丞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6時許,假冒網路電商業者、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丞鈞,佯稱誤將謝丞鈞設定為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謝丞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9時8分、9分許;4萬9,999元、4萬9,989元 111年度偵字第22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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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