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4號
SLDM,112,金訴,30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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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竣毅參與張嘉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與張嘉 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進行分工如下:由張嘉家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由張嘉家指示林竣毅承租新北市旅館為據點,要 求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地點,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嘉家,由張嘉家將該資料提供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待在指定地 點不得外出,並由林竣毅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以利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 分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張嘉家於111年3月17日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招募施駿逸(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提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於其住處將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林竣毅,並指示林竣毅帶同施駿逸前往銀 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施駿逸帶往新北市三重 沃客商旅監管。林竣毅張嘉家取得施駿逸提供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將該資料提供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駿逸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施駿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建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惠芳、黃惠涓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張永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鄭木成譚曉黎、何秉杰張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其中有關 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 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竣毅(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7-250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有關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部分之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共犯張嘉家所租借之自用小 客車載施駿逸前往張嘉家住處並有看見施駿逸交付本案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張嘉家,及有搭載張嘉家、施駿 逸前往新北市三重沃客商旅,也有載施駿逸前往銀行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去做起訴書這些事情, 我只有開車載張嘉家施駿逸而已,我開過自己車及用iREN T 租車載張嘉家施駿逸各一次,我沒有帶施駿逸去旅館裡 面,我只有載施駿逸到旅館門口及銀行門口,然後我就走了 ;並供承有將其帳戶借予張嘉家作為購買期貨之用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李建平等8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方式, 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平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本案帳戶,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李建平警詢證述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1834卷第11-14頁、第39-46頁)、新 臺幣網路跨行頁面擷圖1張(偵21834卷第48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偵21834卷第53-61頁),告訴人 林惠芳警詢證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永豐 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偵14371卷第19-29頁),告訴人張永 晉警詢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678卷第15-19頁、 第39頁),告訴人鄭木成警詢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張(偵19705卷第17-19頁、第81頁)、告訴人鄭 木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9705卷第87- 105頁),告訴人譚曉黎警詢證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偵25152卷第35-37頁、第1 21頁)、告訴人譚曉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5152卷第129-173頁),告訴人黃惠涓警詢證述及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4371卷第77-136頁)、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黃惠涓土地 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371卷第139頁、第141-143 頁),告訴人何秉杰警詢證述(偵21352卷第15-16頁)、告 訴人何秉杰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1352卷第53-63頁),告訴人 張明娟警詢證述(偵22371卷第17-18頁)、告訴人張明娟提 供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1張7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 字檔(偵22371卷第77-89頁),證人即共犯施駿逸提供與暱 稱「貳柒本人絕無分號」、「七小姐」、「煙幕」、「貳柒 就是本小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偵39038卷 第261-281頁)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竣毅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共同被告張嘉家之Telegram 暱稱為「貳柒本人絕無分號(下稱貳柒)、「七小姐」、「 煙幕」、「貳柒就是本小姐」」(偵19705卷第214頁、本院 卷第255頁),並經證人施駿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偵19075卷第12頁、新北地檢署偵39038卷第243 至247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3.共同被告張嘉家於警詢時供承有在Telegram使用「貳柒」之 暱稱,施駿逸是把上開物品(即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網路銀行帳密交給 林竣毅。當日我們是約在我家外的「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介紹施駿逸給(林竣毅)認識,後來帶他們到我住處(地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施駿逸先將上開物品交給我 ,我再轉手給(林竣毅)。綽號(阿彬)就是(林竣毅),且 現場只有我、施駿逸及(林竣毅)3人等語(新北地檢偵3903 8卷第10頁)。
4.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一開始張嘉家跟我說施駿逸有前科沒 地方住,但施駿逸想要賣本子,叫我先出錢帶施駿逸住旅館 ,這中間都是施駿逸張嘉家在聊,但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本 子賣多少錢。張嘉家有在收本子,並沒有透過他收本子,是 施駿逸跟我說要賣本子,我本來不知道施駿逸張嘉家是賣 本子關係,是後來才知道的,111年3月17日有帶施駿逸去銀 行等語(偵19705卷第212-214頁)。  5.證人施駿逸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共同被告張嘉家詐 欺等案件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面接洽, 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本來是每日1萬元的代價 借用給被告,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風險,被告說只會受到 銀行方面的警示,並不會成為法律上的警示戶,後來答應被 告以後有跟被告及林竣毅見面談詳細細節,後來報酬改成從 帳戶流水金額的1.5%,跟林竣毅有一起相處過2天,其中一 天在沃克旅館,後來我只有跟被告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跟 我匯報每天帳戶裡的流水跟我應該拿到的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有拿到,後來林竣毅打電話跟我說我帳戶裡面的這些錢經 過都是詐欺的錢,而且我拿不到後續的報酬,他跟我說他要 去三重找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因為當時我的身分證、銀行 存摺、提款卡我不確定在被告還是林竣毅手上,所以我去三 重碧華街只是想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如果可以拿到報酬更好 ,但我去了以後就看見林竣毅跟被告有爭執,我都沒有參與 ,我只是在旁邊看,林竣毅有把一些東西拿走,我不確定是 什麼,最後林竣毅把我的身分證還給我,我有跟林竣毅要我 的存摺跟提款卡,但他沒有還給我,整個經過是這樣。在三



重靠近碧華街,可是詳細路名我忘記了,是被告跟我約7-11 ,後來林竣毅開車,被告在車上,被告在外面用通訊軟體跟 我聯絡,我出去,然後他們請我上車,車子就到處開,我不 知道路程,但就是在車上談的,我在車上有跟被告確認風控 還是警示,車由林竣毅開,他綽號(阿彬),我交付當天從 早上開始到下午為止都在林竣毅的車上,他們一下跑這邊、 一下跑那邊,我不太清楚是為了何事,最後我把帳號跟存摺 交給被告時,我不確定林竣毅是否在場,但是我從早上到下 午都在林竣毅開的車上。有被控制行動一天在沃客旅館,當 時情況是我跟林竣毅約好幾點跟他聯絡,我自己坐車到三重 沃客旅館,他派人下來跟我碰面,反正問我有沒有吃過早餐 ,如果沒有吃我們就在沃客一樓吃,吃完後樓上的房間也開 好了,他就把我帶到房間內,他把我的手機收起來、關機, 在房間內我除了不能出去以外,上廁所、看電視、抽菸、喝 飲料都可以。我判斷是林竣毅拿走了我的帳戶跟提款卡,我 事後都沒有拿回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3 05號卷第166-173頁)。
6.證人即施駿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她(即張嘉家)約在 111年3月17日16時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附近的某一 間统一超商門口,他們到場後我就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談提 供帳戶的報酬。到場的是「貳柒」跟一位綽號「阿彬」的男 生。當天我沒有交東西給他們,我記得當天國泰世華的帳戶 缺存摺,且他們還要求我去設定約定帳戶,也要求我開啟能 在線上約定帳戶的功能。實際情形是我們在車上談一談之後 ,有到碧華街某大樓繼續談,那裡應該是「貳柒」的住處, 因為「貳柒」有拿房子的磁卡、鑰匙,內部是套房,看起來 是「貳柒」住處。我在隔天把國泰世華的相關業務辦好後, 再拿到碧華街套房交給「貳柒」,交付時「阿彬」也有在場 。我沒有看到「貳柒」把東西交給「阿彬」。我現在陳述的 情形是實際狀況,我後來有再回想確認過。「阿彬」應該只 是幫「貳柒」開車,且我交付帳戶出去後,行動要被控管, 手機要交出來,負責這些的也是「阿彬」。我有一天實際被 「阿彬」控制。約111年3月22日,當初控制我的人是「阿彬 」跟另一個男的,原本約定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其他時間 我可以自由活動,但他們要24小時都控制我的行動。我在11 1年3月17日、18日都有交出帳戶,當時沒有被控制行動,19 、20日是週六、日,21日我從早上到傍晚都被限制行動,他 們原本討論到使用帳戶結束為止都要控制我的行動,但好像 是「貳柒」跟「阿彬」意見不同,所以「阿彬」他們不做了 ,所以我沒有被控制。(新北地檢偵39038卷第243-257頁)



;又證人施駿逸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受 到管控,只有管控一天,因為第二天要去管控前,林竣毅說 之後就聯絡張嘉家就可以,張嘉家說之後不用管控,林竣毅 是第一天管控我的,一開始交帳戶時林竣毅有在場,有幫張 嘉家開車,交帳戶之前要去銀行開約定轉帳,林竣毅有帶我 去三重沃客旅館,林竣毅在裡面,有時會出去辦事,在旅館 裡面局比較少,他(即被告)載我去銀行補辦資料時聊的比 較多,都聊之前車手案件及生活瑣事。我與張嘉家在車上談 交簿子細節時,是林竣毅開車載張嘉家來找我的,補辦銀行 手續要交簿子時,也是林竣毅開車載我去張嘉家住處;當時 林竣毅張嘉家爭執,內容是我帳戶裡面有錢流動,代表有 使用,他(林竣毅)也可分到錢,但張嘉家林竣毅說我帳 戶已掛失(偵19705卷第235-237頁)。 7.綜上所述,依證人施駿逸及共犯張嘉家之證述,堪認被告在 本案係接受共同被告張嘉家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施駿 逸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載往三重沃客旅館控制其行動, 並經手本案帳戶知悉證人施駿逸帳戶係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及帳戶資金流動與去向等事宜,係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受款人帳 號之職,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 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張嘉家之指示擔任載送人頭帳 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張嘉家及施用詐術與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 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既同時各推由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是本案自應就被告於該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張嘉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害人被 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地點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有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 辦理約定轉帳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詐欺集團角色 之分工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個還沒有一歲的小孩,入監前 從事饒河夜市港式點心工作,月入約6萬多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㈨沒收部分: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經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建平(已提告) 111年1月6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惠芳(已提告) 110年12月3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永晉(已提告) 111年2月中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 7萬5,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木成(已提告) 111年3月13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譚曉黎(已提告) 111年1月間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惠涓(已提告) 111年1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2分、4時22分 47萬5,000元、2萬4,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秉杰(已提告) 111年1月12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4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明娟(已提告) 111年3月25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 1萬3,8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 林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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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