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732、7476、7844、6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65、1448、1439、8929、1200
0、12238、12395、188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今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今毓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 (下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下稱今 雅工作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 「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本案2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嗣「王經理」、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 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對象、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金額,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上開遭詐款項並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今毓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8至121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貸款,對方說要設定金流 ,別人怎麼去利用我的帳戶不是我的本意,我也是被騙,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依「王經理」之指示,將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依「王經 理」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2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8 號卷【下稱士偵24908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0號卷【下稱北偵39690卷】第11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 下稱北偵1448卷】第35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北偵1439卷】第15至23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北偵216 5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 33號卷【下稱士偵6533卷】第27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下稱士偵7476卷】第31至3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 北偵8929卷】第1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000號卷【下稱北偵12000卷】第9至12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下稱北偵1223 8卷】第41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 395號卷【下稱北偵12395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下稱北偵87卷】第25至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下 稱北偵18819卷】第25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732號卷【下稱士偵11732卷】第47至5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31號卷【下稱新偵40 731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提出與「王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士偵24908卷第3 9、45至57、85至91頁)、附表一、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22至124 、235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 提供予他人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 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
4.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為大學肄業 ,於104年至105年間創業成立「革新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嗣於106年5月創立今雅工作室,2公司均是從事網 路、媒體社群、直播等工作,今雅工作室並曾於109年間 有聘請過員工等語(金訴卷第241頁),顯見其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 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則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王經理」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5.更況,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包裹 ,並因包裹內為他人遭詐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46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士偵24 908卷第97至98頁),復觀之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遭警示凍結後 ,曾傳送訊息予「王經理」稱:你們到底是拿去做什麼交
易 我當初說過不要拿我帳戶亂搞等語(士偵24908卷第9 0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曾因前往收取他人交付之提款 卡之行為,經警逮捕,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1年度偵字第1744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經上開案件後,我 知道不要亂收別人的提款卡,也知道銀行帳號、提款卡是 詐欺集團欲蒐集之物。我當初告知「王經理」勿拿我的帳 戶亂搞,是因為他們說要去做流水,我要他去做流水就好 好做流水,不要做流水以外的事情。我沒有依104電話查 詢得知OK忠訓電話號碼後,打電話給OK忠訓公司詢問該公 司是否有處理我的貸款案件,我沒有去過OK忠訓公司。在 我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王經理」所指派之2人時,沒有 要對方出示身分證以確認對方的身份,或在將我的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我可以向對方取回所交 付之資料。我不能確保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不會被人 做不法的利用而能控管帳戶內的資金的流向等語(金訴卷 第227至238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即顯 然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及提供人頭帳戶 以幫助他人從事違法行為,故要求「王經理」勿持其帳戶 亂搞,復於本案2帳戶遭凍結後,旋即質疑「王經理」其 事前曾要求「王經理」勿亂搞,何以本案2帳戶仍遭凍結 。堪認被告已預見本案2帳戶提供予「王經理」,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 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 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 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 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 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 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 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 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 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 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 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其與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均有不同,無其間並 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關係,該條規定之新增,對於原本 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故被告辯稱其交付本 案2帳戶無對價關係、交付3個以上帳戶,且是初犯,不應 有任何起訴云云(金訴卷第116頁),並不足採。(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提供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王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及併案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如本院 上開認定,被告有與「王經理」及2位向其收取帳戶提款 卡之人接觸,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被告所 為應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金訴卷第235至236 頁),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就此部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2、7476、7844、65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65、144
8、1439、8929、12000、12238、12395、18819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3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 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 對象多達16人,詐得金額逾2,700萬元而金額龐大,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41、42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略以: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告訴人 周美華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
致周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15 分許、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000元至彰化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自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 。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提供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不同 案件,那是另一件事情,那是我工作時被騙的,時間也是11 1年7月底,當時有關柬埔寨救援,我在網路上社團應徵工作 ,當時應徵工作第一個選項是人到柬埔寨救援,他們認為我 資格不符,要我提供帳戶,他們說要買虛擬貨幣,我當時對 虛擬貨幣瞭解不多,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但他們說 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救當地人質,但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 ,只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2帳戶則是要辦 理貸款。兩次交付帳戶的時間、方式、地點均不一樣等語( 金訴卷第117頁)。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提供本案2帳戶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 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鄭潔如、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永豐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洪君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洪君兒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士偵24908卷第63、65至81頁) 2 被害人 吳瑞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加左列被害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9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被害人吳瑞鳳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北偵39690卷第49至51頁)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93,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1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3,5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5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2,99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3 告訴人 羅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某時許,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99,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羅金梅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北偵1448卷第48至96頁) 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早上8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早上8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早上11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44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4 告訴人 黃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24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24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秀美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北偵1439卷第99、117至179頁) 5 告訴人 蔡愛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12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蔡愛玉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士偵7476卷第87至89頁)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告訴人 莊文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佯以投顧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莊文章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紀錄(北偵12238卷第45至59、67頁) 7 告訴人 洪英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洪英民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5日 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洪英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北偵18819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洪英民與富雄客服NO.168聊天紀錄(北偵18819卷第41至43頁)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8 告訴人 白福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白福壽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44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38,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士偵24908卷第39頁)、本案聯邦帳戶(士偵24908卷第45至57頁) 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5分許,匯款8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被害人 吳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加左列被害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30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300,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士偵24908卷第39頁)、本案聯邦帳戶(士偵24908卷第45至57頁) 111年7月29日 下午2時47分許,匯款425,42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2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本案聯邦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奇摩網站廣告,加左列被害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07分許 200,000元 被害人楊雅婷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北偵2165卷第109、115至119頁) 2 告訴人郭紋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打工搶單,然須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郭紋秀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士偵6533卷第39至49、53頁)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0,000元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 王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 149,722元 告訴人王錦華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士偵7844卷第49至59頁) 4 告訴人 賴映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以投顧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賴映潔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日 12時54分許 210,000元 告訴人賴映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北偵8929卷第95、153至177頁) 5 告訴人 李璨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李璨安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 150,000元 告訴人李璨安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紀錄(北偵12000卷第53至63頁)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150,000元 6 被害人 陳宏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佯以投顧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陳宏雄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陳宏雄提供之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紀錄(北偵12395卷第69至77、81至83頁)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53分許 50,000元 7 被害人 陳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許,透過LINE向陳玉萍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50,000元 被害人陳玉萍提供之匯款單(新偵40731卷第96至97頁)、被害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存款明細(新偵40731卷第96至101、103頁)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 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