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程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指定
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3、38687、38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0、31260號、396
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言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陳榮興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李言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燕玉、朱敏葉、江慧琤、鍾懷德、陳榮興、張嘉凌、劉仲麟、林志煌、郭建和、黃忠仁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李言程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鄭燕玉等10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言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 頁),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8085號卷第385頁、原審112審 金訴2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85、160、168頁),且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2個銀行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對本案10名告訴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 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告訴人 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復積極向附表編號1、7所示 告訴人為賠償之行為(詳後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 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0、89、129至133、143、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 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履行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3、4 、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28號卷第107至116頁 、112金簡17號卷第13、19、23頁),並已按原審判決主文 向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給付賠償,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3頁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榮興部分,則迄未獲告訴人 陳榮興之回覆,致無從為賠償給付,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再與附表編號8、9、10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9、14 9至15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等情,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積極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8、9、10之告訴人並均 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9頁),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中除告訴人陳榮興部分 尚未賠償其因本案所生損害之外,其餘之告訴人部分均已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業如前述,因此,為兼顧告訴人陳榮興之 權益,使其可獲得適度之損害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 ,及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榮興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告訴人陳榮興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已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蕭惠菁、江亮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鄭燕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7日起,以LINE 暱稱「Ann」接續傳送訊息予鄭燕玉,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1時4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鄭燕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8085號卷第33至35頁)。 2.鄭燕玉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卷第109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朱敏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LINE 暱稱「語彤」、「聚匯」、「聚匯VIP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朱敏葉,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朱敏葉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25至143頁)。 2.朱敏葉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61至163、171至175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31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江慧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LINE 暱稱「高鬆本」、「寶兒」、「林靜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江慧琤,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山區)重慶南路2段43號臺北南海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江慧琤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36389號卷第87至93頁)。 2.江慧琤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同上卷第101、107至121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鍾懷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以LINE 暱稱「股票-國泰投顧-林青霞」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懷德,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1時8分許、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鍾懷德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36389號卷第155至161頁)。 2.鍾懷德所提出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同上卷第245頁反面至247、251至259頁反面)。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03、38687、3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榮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 暱稱「王曦瑤」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榮興,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66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榮興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1偵31703號卷第33頁正反面)。 2.陳榮興所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53頁)。 3.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331至336頁)。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03、38687、3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嘉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美」、「思琪」、「聚匯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嘉凌,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1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分許)、3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八里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3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嘉凌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1偵38687號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 2.張嘉凌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03、38687、3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仲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起,以LINE 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仲麟,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0日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劉仲麟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1偵38732號卷第11頁正反面)。 2.劉仲麟所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9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0、31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志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中旬起,以LINE 暱稱「聚匯」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志煌,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林志煌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11166號卷第7至13頁)。 2.林志煌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65至73、77頁)。 3.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331至336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0、31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郭建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郭建和,向其佯稱可操作「聚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31260號卷第15至21頁)。 2.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黃忠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以LINE 暱稱「思琪(F1股票技術)」、「陳熙怡」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忠仁,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黃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39631號卷第125頁正反面)。 2.黃忠仁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29、133至135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8085號卷第23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