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187號、第3550號、第519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記事項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賴柏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52分許,以提供一 本帳戶一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該不詳成員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自取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收取詐得之財物; 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4日2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其姐 賴妤瑄(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開同一地點之置 物櫃中,同樣再以Line告知該不詳成員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
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訊後,即與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茗 騏、許明國、曹正穎、黃昰豪、林彤芸、張乃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嗣蔡茗騏、許明國、曹正穎、黃昰豪、林 彤芸、張乃文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茗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明國及黃昰 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曹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彤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蔖洲分局、 張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71 -7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茗 騏、許明國、曹正穎、黃昰豪、林彤芸、張乃文警詢證述( 偵3070卷第37-40頁、偵3187卷第7-9頁、偵3550卷第17-18 頁、偵5195卷第25-26頁、偵9011卷第21-22頁、偵8093卷第 9-13頁)及證人即其姐賴妤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070卷 第9-12頁、第89-9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臉書求職 廣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3070卷第17-35、1
01-217頁、偵3550卷第39-42頁)、告訴人蔡茗騏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偵3070卷第47-48、54-5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戶名賴妤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070卷第69-71頁、偵8093卷 第41-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戶名賴柏昇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3187卷第19-23頁、偵3550卷第27-31頁、偵5195卷第13 -17頁)、告訴人許明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 3187卷第49頁)、告訴人曹正穎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ATM匯款明細2張(偵3550卷第33、35 -38頁)、告訴人黃昰豪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匯款明 細1張(偵5195卷第31頁)、告訴人林彤芸提供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偵9011卷第33-37、40、4 2-43頁)、告訴人張乃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農 會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偵8093卷 第31、37-38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者使用,使該 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以利用該帳戶 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轉出一空,進而造成金 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幫助他 人之未必故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三、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知詐騙正犯有三人以上或已知詐騙正 犯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只能證明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騙正犯詐 取被害人6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同時有上開兩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想 像競合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記事項所示之 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蔡茗騏、許明國、曹正穎、黃昰豪、林彤芸 等5人之金錢,及幫助詐欺正犯對詐得款項予以洗錢,而為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外;另又幫助該正犯詐騙被害人 張乃文之金錢並洗錢,檢察官未及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 嗣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 5610號)。因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理,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獲取報酬 ,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共6人及所受損失數額 共計25萬1,265元;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與如原審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記事項編號1蔡茗騏以3萬元 達成調解分2期賠償(本院審金訴卷第65-67頁),並已給付 完畢;又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曹正穎以1萬8,000元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匯款至告訴人蔡茗騏之匯款單影本2紙 及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曹正穎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審 金簡卷第21-25頁);另亦與告訴人林彤芸和解賠償其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此外, 被告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就原審判決主文諭知 被告應向附記事項所示被害人,各支付許明國4,000元、黃 昰豪5,000元部分,並無爭執;且被告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願賠償張乃文6,000(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室內裝潢 工作,日收入約一天1,1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0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告訴人款項完畢;至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 則因其3人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其中黃昰豪 表示無意願接受被告3分之1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 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對其他告 訴人之賠償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分擔被害人許明國、張乃文各約3分之1的損失,以為緩刑 條件,詳如附記事項所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 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 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證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詐欺而收取犯罪所 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 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劉東昀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1.賴柏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許明國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甲仙地區農會帳戶戶名:許明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賴柏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張乃文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郵局帳戶戶名:張乃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茗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茗騏,佯稱為某飯店櫃臺人員,因訂房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9月25日23時48分許 ⒉111年9月25日23時51分許 ⒈4萬9,971元 ⒉4萬9,970元 本案B帳戶 2 許明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撥打電話予許明國,佯稱其郵局金融卡有問題,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42分許 1萬1,123元 本案A帳戶 3 曹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曹正穎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因故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 ⒉111年9月22日19時23分許 ⒈2萬9,985元 ⒉2萬9,985元 本案A帳戶 4 黃昰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黃昰豪佯稱欲下單購買,因故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1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A帳戶 5 林彤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詐財」之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 4萬5,123元 本案A帳戶 6 張乃文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乃文,謊稱張乃文先前未成功取消訂房致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23時57分 1萬9,985元 本案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