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人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181、18779、19572、19886、21433、22816、23165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
8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家中,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66151XXXX 47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晨曦」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隨即遭轉帳一空(施用之詐術、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18181卷第45 至50頁)、被告與暱稱「陳晨曦」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 偵卷第75至107頁)為憑,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8181卷第21至2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0頁)、洪淑女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27至31、36至38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國慶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18779卷第7至9、13頁),並有卷存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7至34頁) 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9572卷第15、17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7 、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上偵卷第43、44、47、49、81、83頁)在卷可佐。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9886卷第9至12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33、35、37、51頁)存卷可參。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21433卷第13至17頁),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31頁)、陳思晴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上偵卷第27、29、33、35、37、39、41、43頁)可查。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22816卷第21、22頁),並有卷存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偵卷第25至27、33頁)可稽。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崧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23165卷第15至19頁),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 書匯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21、23、35頁)存卷可查。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6555卷第11至13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9、30、33、41、43頁)在 卷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偵1031卷第7至11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5、26頁)、袁慶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9至 37頁)存卷可參。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卿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8887卷第17至20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偵卷第22至25頁)可證。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31、8887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被害人田
琳、袁慶馨、江秀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知 悉上情仍輕率提供彰化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之犯行,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 段、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共10人,被害金額非微,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業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有卷存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 卷二第129至136、171、172、191至197、201頁)可參,佐以 被告自身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偵8887卷第15頁),尚有可憫之處,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 導遊,工作約30年,當時月薪約6萬至7萬元,已婚,有2名 已成年子女,跟配偶同住,要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佐,且陳思晴、袁慶馨、李 崧銓、湯雅嵐均已收到約定金額,另林貞萍、徐陳麗鳳、田 琳、江秀卿均表示被告有按期給付(洪淑女部分不求償,阮 莉玲則未聯絡上,但辯護人陳報有按時付款),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本院金訴卷二第209、211、213、215頁)、刑事陳 報狀檢附轉帳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221至231頁)可參,足徵 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且有依約履行,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以及被告自身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業如前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經諭 知罪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 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權衡本案被 告之惡性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效果有限,因認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 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之內容按期向徐陳麗鳳、阮 莉玲、林貞萍、田琳、江秀卿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提供彰化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4千元,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18181卷第69頁)及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為依據。然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晨曦」之LINE對 話紀錄(偵18181卷第83頁),當初約定報酬係匯入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而非彰化銀行帳戶,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自彰化銀 行帳戶提領4千元,遽認該款項係暱稱「陳晨曦」匯給被告 之報酬,已難認有據;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詐欺集 團均藉故拖延給付報酬予被告,更難認被告確有獲得報酬, 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洪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及LINE暱稱「王百万」向洪淑女佯稱:想在臺灣買房需要匯款,要先請洪淑女幫忙繳交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 1萬2千元 2 徐陳麗鳳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27日打電話予徐陳麗鳳,假冒係其兒子徐國慶,佯稱:在外欠人款項,需要借錢云云,致徐陳麗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 30萬元 3 阮莉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4日在LINE暱稱「liujianhong123」向阮莉玲佯稱:有投資房地產的機會,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阮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同日10時44分許 同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4 湯雅嵐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在LINE暱稱「志舜」,向湯雅嵐佯稱:有房地產投資機會,轉賣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湯雅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 4萬元 5 陳思晴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在LINE暱稱「陳明宇」向陳思晴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 13時4分許 1萬元 6 林貞萍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海山」向林貞萍佯稱:可透過「國勝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貞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34分許 37萬5千元 7 李崧銓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以臉書暱稱「陳姿妍」向李崧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崧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 4萬5千元 8 田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宏佳」、「陳建宇」,於111年3月左右,透過8591租屋網結識田琳,向其佯稱透過「FTX」、「Metravel」等投資平台獲利豐碩,要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利息、通關費等費用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9分許 120萬元 9 袁慶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袁慶馨,佯以其為香港房產集團經理,目前有海外客戶購屋優惠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56分許 同年月3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 江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小林」向江秀卿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0分許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 履 行 之 負 擔 1 被告林義人應給付徐陳麗鳳新臺幣(下均同)6萬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5千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徐陳麗鳳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 2 被告林義人應給付阮莉玲5萬5千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5千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阮莉玲指定之帳戶(詳和解書所載)。 3 被告林義人應給付林貞萍10萬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貞萍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 4 被告林義人應給付田琳36萬元,於112年8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各給付5萬元,剩餘2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1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田琳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 5 被告林義人應給付江秀卿2萬2千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5千5百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秀卿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