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檢 察 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案 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補充更正為: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申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 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乙○○、丙○○、戊○○及甲○○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戊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被害人己○○、乙○○、丙○○、戊○○及甲○○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前科, 素行良好、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 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易榮亭、施清貴等遭 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 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30條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於不詳時、地 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看到貸款廣告時,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庚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己○○ 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被害人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介紹假投資網站「akm.wzbwxr2.vip:8967/skop.html」,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乙○○ 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乙○○轉帳 111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 55萬元 3 告訴人 丙○○ 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丙○○轉帳 111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帳號與告訴人戊○○聯繫,以帶領操作、穩賺不賠等話術,誘導被害人加入「喬安金」之詐欺投資網站並匯款儲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 99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第753號、112年度 偵字第8861號、第1027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建股 )。
(三)原起訴事實: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於不詳時、地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 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本案帳戶,於不 詳時、地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26251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社群網站臉書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因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己○○ 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被害人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介紹假投資網站「akm.wzbwxr2.vip:8967/skop.html」,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乙○○ 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乙○○轉帳 111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 55萬元 3 告訴人 丙○○ 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丙○○轉帳 111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帳號與告訴人戊○○聯繫,以帶領操作、穩賺不賠等話術,誘導被害人加入「喬安金」之詐欺投資網站並匯款儲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 99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以假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卡號填寫錯誤,導致買家匯予告訴人之款項遭凍結,如需解凍,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 3萬1元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