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3、5854、67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友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舊北投分行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黃葉惠真等1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友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黃葉惠真等1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金訴5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黃葉惠真等 1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如附表所 示黃葉惠真等1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 表編號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見金訴卷第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暨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獲取之利益等情,及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 見112偵3973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葉惠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葉惠真,向其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21日9時19分間某時許,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15日13時45分許、48分許、16日8時52分許、9時4分許,操作黃葉惠真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帳34萬元、176萬元、122萬1,000元、37萬元、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黃葉惠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5854號卷第15至19頁)。 2.黃葉惠真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務異動通知翻拍照片、其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同上卷第25至29、39至41、45至55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6日起,冒稱李玉花姪子以LINE暱稱「虎虎生威」接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因繳納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其中84萬8,600元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李玉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3973號卷第7至8頁)。 2.李玉花所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彭鳳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1時35分起,以LINE暱稱「龍玉秋」接續傳送訊息予彭鳳妹,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彭鳳妹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35至36頁)。 2.彭鳳妹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46至4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張芳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5時13分前某時起,冒稱蝦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接續致電予張芳梅,向其佯稱須轉帳簽署金流服務方能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55至57頁)。 2.張芳梅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活存明細查詢、通話紀錄、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68、70至7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林景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冒稱弟媳致電予林景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林景源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82至83頁)。 2.林景源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93至9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文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5時3分起,冒稱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接續致電予黃文澤,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簽訂旋轉拍賣金流保障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黃文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01至103頁)。 2.黃文澤所提出立即/預約轉帳、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何炳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7日15時9分起,冒稱何炳育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接續傳送訊息予何炳育,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何炳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17至118頁)。 2.何炳育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27至130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阿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3時起,冒稱台電人員、警察及楊姓檢察官接續致電予黃阿寬,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匯款由金管會管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2分許、35分許、38分許、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黃阿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35至137頁)。 2.黃阿寬所提出查詢存款明細擷圖、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6至14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武氏菊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前某時起,冒稱武氏菊之女兒以LINE暱稱「林林」接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武氏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53至155頁)。 2.武氏菊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其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林佳諭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1時50分起,冒稱旋轉拍賣及上海銀行客服人員陳志傑接續致電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佳諭,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簽訂旋轉拍賣金流保障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林佳諭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77至178頁)。 2.林佳諭所提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191至192頁)。 3.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張誠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8日15時13分前某時起,冒稱蝦皮購物及郵局客服接續致電予張誠,向其佯稱須轉帳簽署金流服務方能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張誠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715號卷第197至198頁)。 2.張誠所提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6至210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併辦部分) 呂本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26日起,冒稱呂本琇之姪子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本琇,向其佯稱急需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5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呂本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774號卷第31至33頁)。 2.呂本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同上卷第55至5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73號卷第13至17頁)。